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03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申请执行徐XX、颜洁、红河州XX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徐XX,颜X,红河州XX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3执455号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所在住址:蒙自市天马路中央大街XX。代表人恩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XX,男,1980年7月10日生,彝族,系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零售银行部负责人,住蒙自市天马路中央大街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XX,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系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职员,住弥勒市中山路X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徐XX,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弥阳镇XX。被执行人颜X,女,1989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XX。被执行人红河州XX销售有限公司。所在住址:弥勒市弥阳镇温泉路XX。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与被执行人徐XX、颜洁、红河州XX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云250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1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徐XX、颜X、红河州XX销售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112.94元及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8475.50元。由被执行人徐XX、颜X、红河州XX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份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不少于人民币1500元,到2017年9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不少于2000元,以此类推以后每年9月份起每月递增500元,直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执行费15985.8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执455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