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冯建强与徐州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建强,徐州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强。委托代理人:李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3号楼505室。法定代表人:王胜利,经理。上诉人冯建强、上诉人徐州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冯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建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梦园小区3号楼5单元508室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是错误的。根据(2010)沛复(决)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1号、[2014]3号答复意见书,已经明确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具备办证条件。涉案房屋在2012年时也由法院作出沛执字第0891号裁定,予以办证。后虽该执行裁定被法院撤销,但也说明涉案房屋具备办证条件。一审法院以沛县房产服务中心2016年3月14日答复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服务中心分别于2014年、2016年对涉案房屋作出不同的答复,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龙祥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不真实,那沛县房产服务中心已办理的18户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属于无效。龙祥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征会提供虚假竣工验收证明书,为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收取钱财,涉嫌犯罪,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移送公安处理。上诉人龙祥公司针对冯建强的上诉,辩称:1、我公司与冯建强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没有向我公司交纳过一分钱购房款,其持有的收款收据是通过骗取获得的,我公司不予认可。2、(2009)沛民一初字第0239号民事裁定及(2009)沛执异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涉及的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李强,被执行人冯建强,上诉人不能单独就确权之诉提起诉讼。3、最高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另行起诉确权的,不予支持。4、(2009)沛执异字第0020号民事裁定,冯建强作为被执行人,要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时应当把案外人姚俊太列入案件当事人,而不能单独提起本案的确权之诉。5、徐州仲裁委已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确权认定,仲裁法律文书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地位,上诉人要求法院再行确权没有法律依据。6、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强骗取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在没有向我公司缴纳一分钱购房款的情况下,两次进行虚假诉讼,已涉嫌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冯建强的上诉,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龙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上诉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冯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龙祥公司协助其办理沛县梦园小区3号楼5单元508室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由龙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3日,冯建强与徐州市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建强购买徐州市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沛县梦园小区3号楼5单元508室住房,房屋总价款131454元等内容。2003年2月26日,徐州市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冯建强出具金额为131225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3月14日,沛县房产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复函内容为:“沛县沛城正阳路梦园小区3号楼5单元508室,依据法院裁决甄文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证号:32913,现查封(2014)沛执字第2142号。”“……徐州市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26日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梦园小区1、2、3号楼房产初始登记证时,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不真实,与调查事实不相符。”徐州市银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4日办理开业登记,2006年8月16日变更登记为龙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冯建强要求龙祥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前提是涉案房屋应具备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沛县房产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复函称,涉案房屋所在沛县梦园小区3号楼房产进行初始登记时,所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不真实,与调查事实不相符。参照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冯建强主张涉案房屋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的条件,并提供了沛县房产服务中心答复意见书两份。一审法院认为,答复意见书载明出具时间均为2014年,沛县房产服务中心复函的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从复函内容上可以看出系沛县房产服务中心对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后得出的结论,冯建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复函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以复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冯建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0年的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梦园小区具备初始登记的条件。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需要提供的材料中包括房屋已竣工的证明等材料。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仅能证明龙祥公司可以依据该行政复议书申办梦园小区1-3号楼的初始登记,不能反映出1-3号楼初始登记是否存在材料虚假的问题。而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沛县房产服务中心的复函显示,2015年有业主反映龙祥公司申办初始登记存在问题,且经沛县房产服务中心核实涉案房屋所在沛县梦园小区1-3号楼房产在进行初始登记时,《竣工验收证明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问题。由此可见涉案房屋所在的3号楼初始登记材料不真实进而影响到房屋转移登记的办理,所以涉案房房屋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综上,上诉人冯建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60元,由上诉人冯建强负担8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杰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