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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孙宝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生,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生及其辩护人吴士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人孙宝生以其女儿孙某某名义注册成立邳州市通汇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在邳州市运河镇张楼街道、原邳州市影剧院附近租赁房屋设立三家门市,门头分别标注“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通汇信贷公司”、“民生理财咨询公司”等标牌及“顾客至上、诚信为本”等宣传标语,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后高息放贷给他人使用。案发后,报案登记群众八十余人,涉案金额396余万元,已偿还本息40余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给集资参与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5月8日,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在邳州市新城区文苑路文苑新区将被告人孙宝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徐某、郭某甲、黄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郭某乙、汤某、王某乙、李某甲、许某、李某乙、史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借款借据,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入股凭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生违反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宝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尚有巨额资金没有归还,引发大量社会矛盾,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宝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宝生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返还集资参与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李婷丽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