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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洪瑞、李雪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瑞,李雪芳,严秀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117号申请执行人:洪瑞女,女,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李雪芳,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严秀方,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洪瑞女与被执行人李雪芳、严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雪芳、严秀方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洪瑞女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雪芳、严秀方归还执行款365039.5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5375.5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雪芳、严秀方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李雪芳、严秀方已支付执行款60000元,被执行人李雪芳、严秀方尚应归还执行款305039.5元及逾期利息,执行费5375.59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李雪芳、严秀方与申请执行人洪瑞女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洪瑞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1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恩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