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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任辉东与苏鹏、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东,苏鹏,朱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717号原告任辉东,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鹏,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丽,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任辉东诉被告苏鹏、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辉东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鹏、朱丽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苏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10月17日被告苏鹏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2、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15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7日,被告苏鹏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后来在借条上添加“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苏鹏借原告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鹏、朱丽偿还原告任辉东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曲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