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16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秦志雄与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雄,官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6661号原告:秦志雄,男,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系原告妻子),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官斌,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秦志雄与被告官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官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官斌驾驶渝BBXX**小轿车在四川省若儿盖周边的黑河牧场无故偏离行驶车道,撞向路边2米处停放的我的车辆渝BNXX**车,造成车辆损伤。后官斌为弥补我车辆维修质量的不足,自愿签订协议,愿意支付给我1500元。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官斌并未支付该1500元,因此起诉至法院。在本案中,我不要求追加渝BBXX**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官斌辩称,协议确实是我签的,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愿意赔偿给秦志雄1500元,但是需要秦志雄先配合我完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另外损失的赔付。我是渝BBXX**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我也不要求在本案中追加保险公司。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3时20分,官斌驾驶自己所有的渝BBXX**小型轿车,沿唐热路由热当坝驶往唐克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唐热路78公里+600米(黑河牧场)时,因官斌未保持安全车速,为保持安全车距,临危措施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渝BBXX**车与秦志雄驾驶的渝BNXX**车追尾相撞,造成官斌及乘坐人官敏、吴萍、应红受伤,渝BN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贵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若尔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简易程序):官斌负全部责任,秦志雄无责任,官敏、吴萍、应红、张贵湘无责任。2016年8月5日,秦志雄(甲方)与官斌(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官斌因交通事故全责欠秦志雄1500元赔偿金,于2016年8月13日前付清,双方签字确认为证,具有法律效应。秦志雄及官斌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渝BBXX**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庭审中,秦志雄及官斌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追加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秦志雄及官斌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秦志雄及官斌均不要求在本案中追加太平财险重庆分公司,且官斌陈述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故本院予以认可。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官斌应支付给秦志雄1500元并对支付方式予以明确,官斌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官斌应于2016年8月13日前将1500元支付给秦志雄,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届满,秦志雄要求官斌支付1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志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官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秦志雄缴纳,被告官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将其负担的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秦志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