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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先亮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亮,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267号原告李先亮,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冉信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86198委托代理人范文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282790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38254委托代理人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380587第三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二铺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李群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邦勇,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32100336第三人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野鸭乡二铺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032100336原告李先亮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第三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龙公司”)、第三人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美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亮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爱尔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爱尔美公司将位于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的经营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投入上千万元用于经营及场地扩建。后原告经营的场地被政府规划为拆迁范围。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径行与红金龙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后,委托拆迁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凌晨4点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拆,且将原告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了第三人红金龙公司。第三人红金龙公司并非房屋所有权人,却领取了该房屋的部分拆迁款一千万元。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和发放补偿款的行为中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向征收单位申报权利,同时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扩建人,应享有扩建部分的所有权并得到补偿。相应补偿款的受偿主体是原告,拆迁单位却未经查证,错误地将补偿款发放给了第三人红金龙公司,被告和第三人红金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违法;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行为违法,而补偿款的发放实质是征收主体履行相关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所签订补偿协议的延伸,并非一个单独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先亮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