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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黄立某与黄继某、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某,黄继某,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21民初924号原告:黄立某。被告:黄继某。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文茂大街南侧。法定代表人:于某法,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某华诉被告黄某华、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两被告签署《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东方公司承接的唐海幸福花园住宅小区3#楼工程承包给被告黄继某施工。2011年6月25日,被告黄继某在征得被告东方公司同意后,将3#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装修工程完工以后,经与被告黄继某结算,全部装修工程款合计1578451元,被告东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666870元由被告黄继某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继某一直以被告东方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黄继某支付装修分包工程款6668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东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工程位于曹妃甸,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位于曹妃甸,故应由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唐山市东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