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9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与钱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钱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90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人民东路560号。负责人石文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淑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广,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为与被告钱广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2969.39元、利息6154.09元、滞纳金3799.0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仍按《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950元,合计53872.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钱广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被告双方在合约中约定:利息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是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截止2016年7月15日,被告已透支本金42969.39元、利息6154.09及滞纳金3799.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广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支行透支款本金42969.39元及利息6154.09、滞纳金3799.05元(该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此后利息及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