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爱荣与尹维号、赵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荣,尹维号,赵冬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460号原告:胡爱荣,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军,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被告:尹维号,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赵冬梅,女,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胡爱荣诉被告尹维号、赵冬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维号、赵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与被告尹维号、赵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尹维号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古驿道与立交桥路交汇处房屋一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尹维号、赵冬梅,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相关事宜,两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尹维号、赵冬梅虽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明确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确认和原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尹维号与被告赵冬梅系夫妻。被告尹维号与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维号购买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号为2单元3层2号,建筑面积为156.15平方米,总价款为36157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尹维号付清了全部房款,但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为被告尹维号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8月23日,被告尹维号与原告胡爱荣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将其从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胡爱荣,胡爱荣于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尹维号、赵冬梅在收到售房款的同时将上述房屋及其与武汉宏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缴款凭据一同交付给原告胡爱荣。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尹维号与宏德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虽未及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尹维号与原告胡爱荣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胡爱荣,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胡爱荣与被告尹维号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胡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