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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亓祥涛与鄂伦春自治旗佰盛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李红春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祥涛,李红春,鄂伦春自治旗佰盛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873号原告:亓祥涛,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发,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春,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佰盛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法定代表人:关金辉,职务经理。原告亓祥涛与被告李红春、鄂伦春自治旗佰盛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祥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希发、被告李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存放在被告处海精白杂粮货款14079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自产的芸豆海精白及日本白杂粮送至被告佰盛公司院内,并在该公司院内进行色选、加工,发生加工费35000元,加工分类成品260660斤,海精白清选下料246袋,日本白成品437袋,下料190袋,经双方核算预留741袋海精白杂粮(每袋100斤)于被告处保管,余下海精白以每斤1.90元赊销给被告,被告承诺此批货发至大连后即刻结清货款354464元,后原告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保管员称,公司保管的741袋海精白已被公司对外出售,并承诺要豆给豆,要钱给钱,现原告根据原销售价格每斤1.90元,货款总计140790元。被告擅自销售原告存放在被告处杂粮,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李红春辩称,我确实保管原告741袋海精白,但海精白是李某某的,不是原告的,因下雨库进水,因此我与李某某沟通把海精白卖了,每斤1.6元,我把货款支付给李某某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2015年4月2日李红春签字的收据,海精白741袋,李红春承认代表公司收到,但认为,该杂粮所有人系李某某的;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关金辉通话录音,李红春认为虽然关金辉对保管事实认可,但认为是原告有意套话,并称销售时是经李某某同意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亓祥涛持有李红春签字的收条,李红春本人承认收到海精白741袋,结合原告与关金辉通话录,可以认定原告亓祥涛存放在佰盛公司的741袋海精白所有权人是原告本人。被告李红春称,741袋海精白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李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二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亓祥涛将杂粮海精白及杂粮日本白送至被告佰盛公司院内,并在该公司院内进行加工,2015年3月30日加工完成后,被告李红春于2015年4月2日为原告亓祥涛出具收到海京白741袋字样便条。每袋100斤,上述保管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李红春认为该杂粮所有权人系李志军的,另查明,李红春与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金辉系夫妻关系,佰盛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金关辉及李红春,又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佰盛公司为原告海精白加工完成后,被告佰盛公司职员王某为原告亓祥涛出具加工后成品及下料明细,即海精白抛光873袋,下料246袋,成品1730袋。总计2603袋(卖两袋)日本白成品437袋,下料190袋。2015年4月3日,被告李红春出具载明有两车海京白款未付354464元字样便条。从该明细可以认定扣除被告保管741袋海精白,余1860袋海精白价款354464元,每袋100斤,合计186000斤,则每斤价款为354464元/186000斤为1.096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亓祥涛与被告李红春、佰盛公司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亓祥涛持有被告李红春签字载明741袋海京字样便条,而李红春与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金辉系夫妻关系,其本人系佰盛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经营,因此被告李红春为原告亓祥涛出具该便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李红春承认收到原告741袋海精白(保管物),但称原告所诉货物所有权人系案外人李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亓祥涛与被告佰盛公司保管合同关系自被告佰盛公司收到保管物即741袋海精白杂粮时成立。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4月3日被告佰盛公司购买原告海精白价格为每斤1.906元,因被告佰盛公司已销售原告亓祥涛保存在其公司的741袋海精白,原告主张每斤1.90元,因此被告佰盛公司应支付货款741袋×100斤/袋×1.90元/斤为140790元,原告请求140790元不超出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春给付货款,因被告李红春为原告亓祥涛出具便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佰盛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红春辩称,原告存放在佰盛公司741袋海精白所有权人系李某某,欠款已全部给付李某某,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佰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佰盛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亓祥涛海精白杂粮款140790元;二、驳回原告亓祥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佰盛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