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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8601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苏利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与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利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8601民特38号申请人:苏利霞。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负责人:刘汉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蓓,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苏利霞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25日经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石家庄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次性给付苏利霞各项费用65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苏利霞不再要求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赔偿金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苏利霞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利霞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经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石家庄市保险合同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新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