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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张伟、杨会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张伟,杨会玲,韩纪春,李林,张福明,韩焕芹,张坤,徐光明,刘海波,韩林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68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明哲,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杨会玲,女,汉族,农民。被告:韩纪春,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福明,男,汉族,农民。被告:韩焕芹,女,汉族,农民。被告:张坤,男,汉族,农民。被告:徐光明,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海波,女,汉族,农民。被告:韩林行,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张伟、杨会玲、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李林、韩焕芹、徐光明、韩林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杨会玲、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李林、韩焕芹、徐光明、韩林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伟、杨会玲还本金197375.36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我行与被告张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3月20日,被告在我行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19日到期。2013年10月14日,借款28000元,2014年10月13日到期。现共欠本金197375.36元。因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被告张伟、杨会玲、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李林、韩焕芹、徐光明、韩林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伟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伟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张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杨会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张伟系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贰拾万元,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林、韩焕芹、徐光明、韩林行向原告出具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自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张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伟借款20万元,利率10.8‰,2014年3月19日到期,2013年6月20日还本金28000元,2015年8月21日自动扣本金0.12元,2016年1月8日还本金424.52元,共还利息23692.23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伟借款28000元,利率10.8‰,2014年10月13日到期,2014年12月11日还本金200元,次日还本金2000元,共还利息1593.89元。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4、担保承诺函;5、个人借款合同;6、最高额保证合同;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8、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9、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说明各一份;10、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张伟本人的签名、手印,且张伟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张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剩余197375.36元借款本金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伟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杨会玲与被告张伟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张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足以证明其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会玲与被告张伟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张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林、韩焕芹、徐光明、韩林行向原告出具由本人签名并捺印的担保承诺函,均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被告张伟的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上述八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李林、韩焕芹、徐光明、韩林行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伟追偿的权利。被告张伟、杨会玲、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李林、韩焕芹、徐光明、韩林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杨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97375.36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李林、韩焕芹、徐光明、韩林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纪春、张福明、张坤、刘海波、李林、韩焕芹、徐光明、韩林行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伟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富舜人民陪审员  刘丙福人民陪审员  陈天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