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黎宪琼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陈桂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黎宪琼,陈桂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民终8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枣冲路50号民政局大院内。代表人梁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少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宪琼,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桂秋,女,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美容师,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宪琼、陈桂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查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系交强险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的成立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为必要条件。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使交强险沦为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与促进交通安全的法制目标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黎宪琼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黎宪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桂秋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权益。被上诉人黎宪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桂D×××××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620元及误工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陈桂秋驾驶桂D×××××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忠义街3号对开路口驶入忠义街,与原告黎宪琼驾驶的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龙圩区交警作出第1601051230E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秋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黎宪琼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经龙圩区交警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陈桂秋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由原告黎宪琼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双方车辆施救费用各自负责。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苍梧县日顺摩托车行修理桂D×××××二轮摩托车支出修理费1620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陈桂秋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并明确表示对桂D×××××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申请鉴定,被告陈桂秋对此也不申请鉴定。原告请求误工费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桂D×××××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桂秋,陈桂秋不具有该类车型的驾驶资格。该车辆于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龙圩区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桂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宪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经龙圩区交警调解被告陈桂秋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原告黎宪琼负责支付桂D×××××车辆修理费;双方车辆施救费用各自负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双方经龙圩区交警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该调解协议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予以证实,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陈桂秋也表示不申请鉴定,该院认定为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误工的事实,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黎宪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1620元,因被告陈桂秋的车辆桂D×××××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陈桂秋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陈桂秋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二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宪琼经济损失1620元;二、驳回原告黎宪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来推翻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因而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陈桂秋无证驾驶,其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尽管被上诉人陈桂秋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但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属于无证驾驶,而无证驾驶系交强险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合同的成立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合法使用为必要条件,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使交强险沦为交通违法犯罪行为的保护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黎宪琼的全部诉讼请求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莫 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军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