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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许雪城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服驳回行政复议决定2015行初558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558号原告许雪城,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许荣贵,户籍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滇明,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应武,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映妮、刘文湘,均系该厅工作人员。原告许雪城不服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雪城的委托代理人许荣贵和张滇明、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映妮和刘文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城诉称,原告为申请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生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诉讼终结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并提出参加本案审议。被告依职权将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排除在外,作出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直接侵害了原告依法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权利。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l、撤销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驳回粤人社行复[2015]l00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向被告提交《补充请求行政处理申请书》和《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限期依法撤销和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2012年8月22日对原告的退休社保终审决定,责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法终审延误导致原告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损失,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申请办理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1日在《早期下乡知青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出具了初审意见,因原告未能及时补交知青名册、户口迁出迁入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2日并没有正式作出审核决定。2014年8月5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根据原告补充提交的资料和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早期下乡知青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认定不能将原告申报的年限确认为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并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9号判决确认。鉴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2日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5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二、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并于同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出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鉴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2012年8月22日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10日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许雪城的《早期下乡知青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出具了原告许雪城符合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条件的初审意见,并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2012年8月22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原告许雪城没有提交知青名册和户口迁出迁入证明,故没有出具复核意见。2013年10月8日,原告许雪城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许雪城提出办理早期知青一次性缴纳年限审核的申请作出处理。2013年12月3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许雪城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该判决于2014年1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0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一次性告(2014)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告知书》,告知原告许雪城暂不能确认其是否符合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条件。原告许雪城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3月24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告知书。2014年6月23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告知书。该判决于2014年7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5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人社一次性决[2014]0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决定不能将原告许雪城申报的年限确认为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原告许雪城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12月26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许雪城的诉讼请求。原告许雪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许雪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许雪城撤回上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9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6日,原告许雪城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补充请求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变更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错误决定及执行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初审结果。2015年6月29日,原告许雪城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交《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限期撤销和变更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2日对原告许雪城的退休社保的终审决定,限期执行和补正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1日对原告许雪城的退休社保的初审结果,及责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因其违法终审延误导致原告许雪城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损失。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30日收到上述两份申请书,并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许雪城发出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通知原告许雪城提供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2日对原告许雪城作出的退休社保的终审决定及原告许雪城何时知道该终审决定的证明材料。2015年7月15日,原告许雪城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了原广州市越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8月21日出具初审意见的原告许雪城的《早期下乡知青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该审核表的复核一栏里有“补知青名册、户口迁出迁入证明。2012.8.22”的手写内容,但没有加盖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原告许雪城称其于2014年12月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9号案交换证据时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得该审核表。2015年7月16日,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收到原告许雪城的补正材料,并于当日受理原告许雪城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穗人社复答字[2015]第20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1、上述《早期下乡知青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并非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许雪城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2、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早期下乡知青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的申请,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穗人社一次性决[2014]0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核决定书》。2015年8月27日,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2日并没有正式作出审核决定即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不能将原告许雪城申报的年限确认为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原告许雪城要求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因其违法终审延误导致原告许雪城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损失,其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依法驳回原告许雪城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9月11日,原告许雪城签收上述《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许雪城不服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早期下乡知青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一次性告(2014)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告知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穗人社一次性决[2014]0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9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07号行政裁定书、《补充请求行政处理申请书》、《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书》、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通知书》、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穗人社复答字[2015]第20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许雪城提交的《早期下乡知青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该表复核一栏虽有2012年8月22日出具的补充资料的意见,但没有加盖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该意见也不是复核决定。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07号行政判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8月22日并未对原告许雪城提出的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作出复核决定。因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2年8月22日并没有作出原告许雪城所称的终审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许雪城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撤销和变更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22日对原告许雪城的退休社保终审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穗人社一次性决[2014]001号《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决定不能将原告许雪城申报的年限确认为早期下乡知青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09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决定合法并驳回原告许雪城要求撤销该决定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许雪城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责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偿因其违法终审延误导致原告许雪城不能按月领取养老金的损失的行政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驳回原告许雪城提出的上述两项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依据充分,且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均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5]10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许雪城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及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雪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雪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东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