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谭某、蓝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蓝素某,韦荣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7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负责人:覃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原告信贷管理员。被告谭某,农民。被告蓝洪某,农民。被告谭孝某,农民。被告蓝月某,农民。被告蓝素某,农民。被告韦荣某,农民。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被告韦荣某,男,1974年9月17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澄江镇桑里村下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谭某、蓝洪某偿还贷款本金27929.99元、利息及罚息10883.60元;被告谭孝某、蓝月某尚欠贷款本金34968.57元、利息及罚息9600.12元;2、判令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自愿组建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各自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原告经进行贷款审查,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后于2014年7月27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谭某、蓝洪某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谭孝某、蓝月某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向被告韦荣某、蓝素某发放了5万元的小额贷款。2015年7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韦荣某、蓝素某已偿清贷款本息,但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谭某、蓝洪某尚欠贷款本金27929.99元、利息及罚息10883.60元;被告谭孝某、蓝月某尚欠贷款本金34968.57元、利息及罚息9600.12元;原告认为六被告互为联保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提出如上诉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六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谭某、蓝洪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被告谭孝某、蓝月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被告韦荣某、蓝素某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用于扩大养殖;4、《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及被告韦荣某、蓝素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对借款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分别向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各发放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4.58%;7、《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贷款发放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明确告知被告在借款之后的每月还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促,本案的被告均没有依约偿还债务。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自愿组建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同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各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双方还就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计算、贷款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即依约向被告谭某、蓝洪某发放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向被告谭孝某、蓝月某发放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向被告韦荣某、蓝素某发放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韦荣某、蓝素某已清偿贷款本息,但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未依约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止,被告谭某、蓝洪某尚欠贷款本金27929.99元、利息及罚息10883.60元;被告谭孝某、蓝月某尚欠贷款本金34968.57元、利息及罚息9600.12元。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与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该笔贷款。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作为相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以及请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蓝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27929.99元、利息及罚息10883.60元(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谭孝某、蓝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安县支行贷款本金34968.57元、利息及罚息9600.12元(2016年8月23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谭某、蓝洪某,谭孝某、蓝月某,韦荣某、蓝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贵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焱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