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陆焱洪与王宏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焱洪,王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焱洪,男,1958年8月25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男,1963年8月31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上诉人陆焱洪因与被上诉人王宏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2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8日,东方电热公司(甲方)、瑞吉格泰公司(乙方)与王宏、陆焱洪、方健(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东方电热公司以总额人民币3750万元收购瑞吉格泰公司100%的股权,其中以人民币1312.5万元收购王宏持有的瑞吉格泰公司35%的股权,以人民币1218.75万元收购陆焱洪持有的瑞吉格泰公司32.5%的股权,以人民币1218.75万元收购方健持有的瑞吉格泰公司32.5%的股权。协议第十二条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部分载明“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瑞吉格泰公司住所地位于镇江市新区临江西路60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陆焱洪与王宏因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纠纷,王宏根据协议约定及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瑞吉格泰公司住所地辖区法院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级法院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陆焱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双方是陆焱鸿与王宏,双方均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丙方,不涉及到协议的甲方、乙方,不在股权转让协议管辖条款的范围,不适用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2、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系返还之诉,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作为产生涉诉款项的证据,而非本案所要厘清的法律关系;3、王宏在原审管辖权申请中所提出的事实是虚假的,瑞吉格泰公司系其一手创办,设立在无锡,并在无锡经营,且王宏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之一,在无锡办公、指导生产。综上,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宏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必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合同争议由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该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不符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应认定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宏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1271-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