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在本区石化一村蓝堡酒吧附近,因被害人冉某某拒绝支付打车费用而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结伙对被害人冉某某进行了殴打,致被害人冉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冉某某遭外力作用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2016年7月14日、28日,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耸虼健康管理咨询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冉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纪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