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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与广州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6民初360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广州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3605号原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桂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卿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卿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了《委托招聘合同》,该合同第五条“限制条款”约定:被告不得将原告员工推荐于任何第三方公司;2015年1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员工FionaXu的邮件,要求协助填报原告员工曾某乙的背景调查。在原告与被告员工FionaXu的沟通中发现,曾某乙是由被告的猎头顾问推荐至亨氏集团公司应聘,对此曾某乙在其签署的《背景调查同意书》也予以确认。而被告向亨氏集团公司推荐曾某乙期间,曾某乙是原告的在职员工,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曾某乙自离职前一年在原告处全年的税前工资为人民币118299.67元。11月25日原告协助填写了曾某乙的背景调查表格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曾某乙现已经在亨氏集团公司上班。原告为此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根据《委托招聘合同》第七条约定,该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上述,被告将原告在职员工推荐给第三方的行为,其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其行为也毫无契约精神,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委托招聘合同》第五条限制条款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599.34元,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5条限制条款约定,明确约定的是我方不得将原告的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我方只是为曾某乙作背景调查,这不等于推荐员工;2、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9条载明,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加重了我方责任,违约金极高,退一步讲,如最终认为背景调查等于推荐该员工,基于该员工曾某乙已经提出离职后,我方在为其提供背景调查,对原告的损害较小,同时,违约责任的本质是补偿性的,故向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违约金应参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推荐一名员工的服务费比较合理,即以曾某乙税前年收入乘以19%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招聘合同》,其中订明:第一条、乙方(被告)根据甲方(原告)提供的职位描述,为其搜寻并推荐合适的候选人……第四条、服务费及支付方式。1、服务费:被聘用人选首年年薪的19%,首年年薪按劳动合同上约定的每月基本工资*13个月核算……第五条、限制条款。1、在合同期内以及本合同结束后一年内,(1)被告不得将其向原告聘用的人选推荐到其他公司,否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该人选推荐服务所产生的服务费的2倍作为违约金(2)被告不得将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否则被告须按该员工全年税前总收入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违反任何承诺或保证,而引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将会依据索赔请求赔偿由于该违约而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法律费用,直接的损害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但此款项不包括以下损失:利润、救济费用;商机;商誉;营业收入;间接的,特殊的或因第三方签订合同而引起的损害和赔偿请求。……第十条、合同有效期: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2016年5月12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委托招聘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且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不得将原告的员工推荐给任何第三方公司;二、被告员工FionaXu的邮件,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填报原告员工曾某乙的背景调查;三、《背景调查同意书》,以证明曾某乙确认是被告猎头顾问推荐至亨氏集团公司公司应聘;四、《劳动合同》及离职手续,以证明被告将曾某乙向亨氏集团公司推荐之时,其还是原告的员工;五、工资清单,以证明曾某乙离职前一年在原告处领取全年税前工资金额为人民币118299.67元;六、邮件,以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填写了曾某乙的背景调查表格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七、社保单,以证明曾某乙在2015年12月已经在亨氏集团公司工作;八、委托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律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的是我方不得将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并非不得对原告员工进行背景调查;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发件人身份,也无法证明发件人为我方员工,或由我方发出,且我方在明知推荐原告员工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还发邮件给原告,这有悖常理;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证人曾某乙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庭形式,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可信性较低;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不予确认,曾某乙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武汉屈某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但工资清单的公司名称为广州屈某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下九路分店;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其由原告自行制作,未见任何出处,更无我方的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员工个人的社保清单、缴费记录明细的查询需要个人密码,印证了证据三的可信性更低;对证据八予以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以证明曾某乙本人书面证明我方只是协助亨氏集团公司对其入职进行背景调查,并未给其推荐任何职位。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曾某乙出具的证据与其于15年11月12日出具给我方的同意背景调查书不符,时间在其之后;2、与我方提供的证据二相矛盾;3、曾某乙是利害关系人,其能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我方与被告的意见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与FionaXu往来的邮件证据中显示,2015年11月9日,原告收到“FionaXu”的邮件,称:我是第三方公司的Fiona,由于助理品牌经理-曾某乙已经提出离职,我们需要对她的情况做以下背景调查。附件是背景调查表。原告则于2015年11月10日回复问:请问聘用曾某乙的公司是你们的客户并委托你们办理吗?第三方公司是指什么公司?2015年11月10日,FionaXu的邮件回复称:是的,客户委托我们办理,我们是任某公司。同日,原告问:请问客户是委托你们招聘还是调查背景?曾某乙本人同意进行背景调查吗?可否提供客户名称?同日,FionaXu回复:是的,我们公司是亨氏集团,曾某乙本人已同意。2015年11月11日,原告回复:由于员工个人信息属于敏感资料,且她仍在职,如果你们是第三方公司需要了解请提供公司做背景调查的资质证明,如果你们是猎头公司,受亨氏集团委托招聘,背调是招聘环节之一,这个可以理解,但请提供你的名片扫描件。曾某乙是否已接受offer,什么时候上班?2015年11月12日,FionaXu回复称:附件是我的名片,我们是猎头公司,受客户亨氏集团委托招聘。曾某乙已接受offer,12月1号入职。麻烦提供以下背调信息……2015年11月18日,FionaXu再次发邮件给原告,麻烦完善曾某乙的背景调查表。2015年11月25日,原告回复,附件为“曾某乙TradingOBG13.pdf”。FionaXu的邮件中,地址显示为:中国广州市中山三路33号中华国际中心B塔61楼。并且其每个邮件都附有任某公司的简短介绍。原告提交的证据《背景调查同意书》载明:被告推荐本人曾某乙应聘其客户亨氏集团职位,且已确认接受录用。曾某乙同意授权被告就本人任职原告广州分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及必要的背景调查。本人确信被告对所有采集的个人资料将进行保密处理,并只用作我与亨氏集团的招聘程序中。员工(本人)签字:曾某乙,日期:2015、11、12。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曾某乙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订明:一、合同期限及续订。1.1甲(原告)乙(曾某乙)双方同意按一下第1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7.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除法定情形外,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均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在试用期内辞职的,应提前三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员工辞职通知》显示2015年10月27日,曾某乙提出辞职,该《通知》显示部门意见:已收到该员工的辞职通知。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该员工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1月25日。直属主管、上级主管以及曾某乙本人均于2015年10月27日签名确认部门意见。《员工离职手续表》显示:2015年11月25日,曾某乙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各部门及本人签名确认。2016年2月19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就其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此案,根据双方约定,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收费(人民币)方式为:一审阶段代理费为贰万元,二审阶段代理费为壹万元。据此,甲方依约向乙方支付20000元,乙方亦向甲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盖章的工资清单载明:公司名称:广州屈某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下九路分店……查询开始日期:201411,查询结束日期201512。曾某乙在原告处领取全年税前工资金额为人民币118299.67元。原告提交的社保单即《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个人编号:1025128940,姓名:曾某乙,现在单位名称: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表格也显示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曾某乙在亨氏集团工作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该明细表有“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190)”字样的盖章。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证明人曾某乙签名确认的《证明》载明:本人曾某乙证明被告只是协助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亨氏)进行本人的入职前背景调查,本人是通过朋友推荐应聘亨氏职位并应聘成功的。截至现在,任某不曾给本人推荐任何职位。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的事实,并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形成本案诉讼。本案中双方对签订《委托招聘合同》,产生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对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得到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一、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向案外人推荐原告公司员工曾某乙的事实,根据《委托招聘合同》中“被告不得将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否则被告须按该员工全年税前总收入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按照曾某乙全年税前总收入要求被告支付236599.34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员工FionaXu的邮件”(证据二)、“邮件”(证据六)和《背景调查同意书》(证据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双方往来所确认的邮箱和人员,现原告无法证明“FionaXu”是被告的员工,故该邮件所载内容无法证实。其次,从邮件的内容显示,原告知晓被告将其员工曾某乙推荐至亨氏集团公司应聘而作的背景调查的情形下并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协助被告填写了曾某乙的背景调查表格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该事实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有悖于常理。此外,虽然原告提交曾某乙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背景调查同意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据此亦提交曾某乙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反证。由于曾某乙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该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故曾某乙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案外人推荐原告公司员工曾某乙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委托合同的订立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互相信任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方是以为原告提供和推荐所需人才为目的,并约定被告不得将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作为合同的限制条款,因此,被告在明知曾某乙是原告员工的情形下,对曾某乙作背景调查的行为,违反《委托招聘合同》中限制条款的约定,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委托招聘合同》中,虽然就被告的违约作了违约金计算的条款,但该条款明确了被告具体违约的行为是“将甲方(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被告对曾某乙进行背景调查虽然构成违约,但该行为不等同于将原告的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参照被告在合同中的服务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税前年收入118299.67元×19%=22476.94元。《委托招聘合同》中订明被告未能履行其在合同义务或违反任何承诺或保证,引致原告损失的,应向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等直接损失。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就其与被告纠纷一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据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476.94元、律师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9元,由原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4297元,被告广州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唐玉文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