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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6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丹,包华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100号原告:蔡玉丹,女,198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同滧村同德305号。被告:包华骏,男,1978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交通街XXX号。原告蔡玉丹诉被告包华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2016年9月22日,原告蔡玉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蔡玉丹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蔡玉丹负担。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