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崔言星与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言星,朱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2714号原告:崔言星。被告:朱彬。原告崔言星与被告朱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言星及被告朱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言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2日、2011年3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交于被告,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朱彬辩称:原告所诉的2万元是205高速路管理处领导安排原告从205高速路管理处财务借的,然后原告给我让我给张XX支住院费,不是我自己借的,我当时给张XX护理,我只是完成了领导安排我的工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言星与被告朱彬均系原国道205高速公路莱芜管理处办公室工作人员,2011年2月22日,被告朱彬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该10000元系原告崔言星交付被告朱彬。2011年3月1日,被告朱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该10000元系原国道205高速公路莱芜管理处财务科工作人员交付被告朱彬。庭审中,原告崔言星认可上述共计20000元系其从财务科所借,但其又借给了被告朱彬。根据被告朱彬申请,原国道205高速公路莱芜管理处处长张XX出庭作证,其证实因其在办公室被他人袭击后受伤住院,原被告均是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二天,原告从财务借1万元转给被告,因为被告在陪床,被告把这1万元交到了医院。过了两三天,这1万元花完了,原告又从财务借了1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又把这1万元交到了医院。经向原国道205高速公路莱芜管理处调取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支付中心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借款人为崔言星,借款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张处住院,该借款单经过领导签字审批。原告崔言星质证认为,20000元都是我自己的钱,借款单上记载的20000元是我从单位借的,我借款后我自己留下了,补偿我借给被告的钱,不管是我从哪里借的钱,也不影响被告还给我钱。被告朱彬质证认为,2011年2月22日原告给我10000元的时候明确和我说是支付医疗费,2011年3月1日财务给我钱的时候也明确说是支付医疗费,手续是原告办的,至于领导怎么让原告办理的手续我不清楚,是不是补的手续我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法庭调查,综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支付中心借款单等可以证实原告所诉20000元系其从财务科办理的借款手续,该手续亦经过审批,用途为张处住院。被告朱彬虽然出具了收条和借条,但原告崔言星、被告朱彬并非殴打张XX受伤住院的当事人,也并无义务为张XX支付医疗费。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朱彬应为支付该20000元医疗费的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原告崔言星与被告朱彬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言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言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