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韩俊健、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韩俊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904号原告:韩某,女,2002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理人:刘某(韩某之母),女,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悌文,山东锦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韩俊健,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住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秀国(韩俊健之父),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开发区。负责人:陈克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士达,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韩某与被告韩俊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韩俊健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56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7时56分许,韩俊健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王淑琪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俊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29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护理费898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575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48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087元按90%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078元,以上共计26566元,不足部分及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韩俊健全部赔偿。保留伤残赔偿金另案起诉的权利。被告韩俊健辩称,我给原告及王淑琪垫付了6800元,扣除我赔偿原告部分,要求二人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与两伤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间接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后果及责任认定。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3、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拟证实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韩某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023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29天=2900元。4、徳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拟证实韩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营养期限45天=1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页、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房产证,拟证实韩吉周、刘某作为原告父母,均属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6.42元/天×104天(住院29天+护理期限75天)=8988元。6、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拟证实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一宗,拟证实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为: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济南骨科医院的证据清单无发票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予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29天;交通费为定额发票且都是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关联,且费用较高。被告韩俊健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到条一张,拟证实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用38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4日17时56分许,韩俊健驾驶鲁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建设银行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韩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王淑琪受伤,两车损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韩俊健驾驶机动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相比韩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韩俊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淑琪不承担事故责任。韩某事发当日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膝部外伤、右小腿外伤、右胫骨髁间隆突、股骨内外侧髁挫伤并骨髓水肿、后交叉韧带损伤I级、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Ⅱ级、内侧副韧带损伤、髁上囊积液,住院29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0231.13元。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鲁XXX**号车登记车主为韩秀国,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韩俊健驾驶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原告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80%赔偿,间接损失由韩俊健按照事故责任80%赔偿。原告在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0183.13元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费用票据在案为证,予以认定;济南骨科医院21元、中华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27元的医疗费系原告为进一步查明及治疗病情的需要,且有门诊病历、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日×住院天数29天=29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均以此为依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韩吉周、刘某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刘某一人护理4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人为韩吉周的房产证、夏津县永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收据、水电费收据,二护理人员事发前在永基小区居住属城镇居民,即护理费计算为86.42元/日×104天=8987.68元。营养费计算为30元/日×45天=1350元。鉴定费600元为原告处理事故必然发生费用,且有相关单据支持,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支出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票据,认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4268.8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该次事故造成韩某、王淑琪受伤,根据其二人实际损失,韩某损失在医疗费限额内比例为47.64%即4764元,综上,原告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764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187.68元,超出损失(扣除鉴定费)为9717.1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7773.7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韩俊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480元。被告韩俊健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800元的请求,原告当庭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951.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损失7773.7元,以上共计21725.38元。二、被告韩俊健赔偿原告损失48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韩俊健垫付款38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韩俊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瑞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