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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朱一昕诉康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昕,康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第865号原告朱一昕,男,199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慧乾,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康江,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彝族。原告朱一昕诉被告康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昕的委托代理人罗慧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昕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2015年3月28日0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小板桥镇昆明学院西门超市门口相遇。被告无故把手中的矿泉水泼向原告,进而伙同他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眼镜打坏并将原告眼部打伤。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花费医疗费16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无端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裁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828元;二、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一昕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和代理人的母子关系;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询问笔录四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朱一昕、王燕、汪丽梅、李涛),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及经过;5、云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病历、门诊通用病历、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1)云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票据、西山区和顺堂中医馆票据,合计十七张,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合计11394.12元;(2)昆明市西山区弗兰德美容店发票148张,证明原告在昆明市西山区弗兰德美容店治疗3个疗程合计的支出1万元;7、交通费发票4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停车费150元,加油200元)合计350元;8、配镜费发票二张,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同时造成原告佩带的眼镜损坏,原告为此支出配镜费3609元;9、司法鉴定费发票六张、公告费发票一张、诉讼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后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公告费500元以及诉讼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科技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部门依职权出具,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专业鉴定机构所出具,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系公安机关依职所作,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医疗部门出具,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云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464.02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279元)、西山区和顺堂中医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15元)形式真实,来源合法,有相应病历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加盖有昆明市西山区弗兰德美容店印章的发票148张,无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中的停车费发票、油票虽形式真实,但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中的配镜费中,其中官渡区人民医院的发票上姓名并非本案原告朱一昕,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纳,昆明天明眼科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450的发票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9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康江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原系昆明学院电机工程信息自动化专业2012级学生,原、被告素不相识。2015年3月28日凌晨0点左右,原告与同学路过昆明学院西门一超市门口时,与在路边呕吐的被告康江相遇,被告康江将手中的款泉水泼向原告,随后动手欧亚达原告,将原告所佩戴的眼镜打坏并致原告左眼睑下方被划伤。原告伤后先后到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西山区和顺堂中医馆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388.92元及配镜费2450元。原告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康江素不相识,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无责任,故被告康江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昆明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西山区和顺堂中医馆所支出的医疗费1388.92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昆明市西山区弗兰德美容店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该费用误其他证据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该费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且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伤情需专人护理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50元,虽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但因原告受伤到医院门诊治疗,交通费支出系客观存在,本院对该费用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有相应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配镜费,其中2450元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仅为轻微伤,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可予以支持4738.92元。被告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一昕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738.92元;二、驳回原告朱一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康江承担100元,原告朱一昕承担4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康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人民陪审员  许 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