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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赵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赵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355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负责人綦效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被告:赵长青,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被告赵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长青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案外人林卫臣向黑水信用社贷款35,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7月8日到期,被告赵长青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林卫臣因病去世,我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长青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长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与林卫臣及被告赵长青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林卫臣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9.0‰,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被告赵长青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16日,原告将贷款35,000元打入林卫臣名下账户。此笔贷款,被告偿还过部分利息,未将本金及其余利息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长青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水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及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赵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