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申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予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予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9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号院。法定代表人:顾广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建丽,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予鑫,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尚予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尚予鑫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尚予鑫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1.尚予鑫与王金锋恶意串通,伪造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侵害了黄河公司的合法利益。(1)尚予鑫将该工程再转包给第三人王金锋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与先合同(黄河公司与尚予鑫签订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前后颠倒,相互矛盾。(2)一审中,迫于压力和追问,王金锋当庭承认了与尚予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2011年补签的。(3)尚予鑫在本案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13)郑民四终字第1677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开庭审理的2013年10月23日以后到本案起诉期间伪造的。2.尚予鑫提交的工资表字面和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工资表系伪造,没有涉案工程名称,没有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误工《签证》,没有《出勤记录》支持。3.(2013)郑民四终字第1677号判决书判决尚予鑫在停工期间支出设备租赁费402300元,本身包括了操作人及其附属人员的工资,不存在另行支付人工费的问题。4.涉案工程是黄河公司承包给尚予鑫,按完成的土方量及单价计算工程款。尚予鑫扣除自己的利润后,又将其以设备租赁的形式转包给王金锋,尚予鑫按王金锋实际完成的土方量及其双方约定的土方量单价(尚予鑫扣除利润后的单价)与王金锋计算设备租赁费。已经支付的设备租赁费包括了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不存在另行支付人工费的问题。(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支持以伪造的证据为依据的诉求,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综上,黄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1.已生效的(2013)郑民四终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尚予鑫在承建黄河公司下属河南濮阳堤防加固第二标段工程时,因黄河公司原因停工149天。尚予鑫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据此支出停工期间的误工费为268200元,但考虑到停工系黄河公司原因,结合尚予鑫的举证能力,因停工期可能随时复工和看护工地的需要,尚予鑫要妥善安置人员,亦会发生一定费用,故生效判决酌定按每人每天50元的生活费标准,以20人计算其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计算误工费为149000元(50元/人/天×20人×149天)并无不当,且对尚予鑫主张的超出部分,生效判决不予支持。综上,生效判决判令黄河公司向尚予鑫支付停工期间的误工费149000元并无不当。2.(2013)郑民四终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河公司支付尚予鑫的是工程款394238.42元及预期付款利息和租赁费损失402300元。对于尚予鑫在该案中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则明确“尚予鑫可搜集证据后另案再诉”。故黄河公司关于判决支付租赁费后,“不存在另行支付人工费的问题”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是指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违反法律适用规则、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等情形,故黄河公司关于本案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河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