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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城关滨河路19幢。代表人饶建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榕忠,沙县建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华,三明分行法律合规部法律顾问。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王金盛,经理。被告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照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培阳,男,汉族,住三元区,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仙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土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武、马袁园,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吓灶,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范爱莲,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王金盛,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刘桂珍,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杜敏,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林长青,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沙县。被告侯文平,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爱治,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伟民,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王勤月,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刘照光,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刘培阳,男,汉族,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三元区新市南路49号。被告刘秀山,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委托代理人刘培阳,男,汉族,住三元区,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曾土儿,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茅家荣,男,1972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杜克俭,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沙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沙县建行)诉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欣公司)、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山公司)、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县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榕忠,被告万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盛,闽山公司、刘照光、刘秀山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培阳,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林武,王金盛,刘桂珍,杜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吓灶、范爱莲、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曾土儿、茅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王爱治、王勤月是港澳居民,故本案诉讼主体具有涉港澳因素,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因本案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所以,本院确定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合同的准据法。沙县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万欣公司偿还沙县建行借款本息6441782.16元,其中:本金6369696.08元,利息72086.08元(算至2015年8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沙县建行称,在诉讼期间扣划了万欣公司、刘秀山、刘照光、杜敏、侯文平、林长青、刘桂珍、王金盛、张吓灶银行账户上的存款,故放弃主张已扣划款项的权利,截止2016年8月30日止,万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67348.20元,逾期贷款利息737212.86元;2、万欣公司、闽山公司、巨丰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3、闽山公司、巨丰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沙县建行与万欣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2014年建明沙流贷字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沙县建行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向万欣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沙县建行与万欣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2014年建明沙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沙县建行依约于2014年10月8日向万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8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同时,闽山公司与沙县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号:2014年建明沙高保本字42号),为万欣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巨丰公司与沙县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合同号:2014年建明沙高保本字10-1号),为万欣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与沙县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沙高保字14号),为万欣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伟民与沙县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沙高保字14-1号),为万欣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勤月与沙县建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沙高保字14-2号),为万欣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照光、刘秀山与沙县建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沙本高保字4-1号),为万欣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与沙县建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号:2014年建明沙本高保字4-2号),为万欣公司的上述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万欣公司及其担保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万欣公司、王金盛辩称:对沙县建行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以及目前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还款均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太高,尤其是复利更高,希望能与沙县建行调解,免息或降息。闽山公司、刘照光、刘秀山辩称:与万欣公司意见一致。订立担保合同时沙县建行口头承诺,刘照光、刘秀山夫妻是作为闽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签担保文件只是走个形式,不会追究刘照光、刘秀山的担保责任,故刘照光、刘秀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巨丰公司辩称,1、对沙县建行主张的债务本金利息没有异议;2、万欣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为张吓灶、王金盛、杜敏、王伟民,而实际上杜敏持有的25%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为杜克俭,杜敏为显名股东,杜克俭为隐名股东。巨丰公司的股东为曾土儿、茅家荣,而实际出资人为杜克俭,茅家荣为显名股东,杜克俭为隐名股东。2014年9月份,杜克俭作为万欣公司的隐名股东,向巨丰公司股东、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曾土儿承诺,万欣公司取得沙县建行涉案贷款后将扩大经营、持续盈利,借贷行为不存在商业风险,如果万欣公司无法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杜克俭将以其持有的巨丰公司股权变现后先行偿付沙县建行的贷款本息,再向万欣公司其他股东追偿,绝不会使巨丰公司承担任何相关债务。基于杜克俭承诺以其股权作为还款保证,巨丰公司、曾土儿、茅家荣最终同意为万欣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巨丰公司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但600多万元的还款对巨丰公司的资金周转有巨大影响,望沙县建行和法院优先从杜克俭处清偿涉案债务。刘桂珍辩称,与万欣公司意见一致。杜克俭辩称,与万欣公司意见一致。张吓灶、范爱莲、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曾土儿、茅家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沙县建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五份、核定贷款额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计算清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最新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及还款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欣公司、闽山公司、巨丰公司、王金盛、刘桂珍、刘照光、刘秀山、杜克俭经过质证认为,对沙县建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吓灶、范爱莲、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曾土儿、茅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沙县建行所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沙县建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张吓灶、范爱莲、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曾土儿、茅家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9月30日,沙县建行与万欣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沙流贷字8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9月30日,沙县建行向万欣公司发放贷款。二、2014年10月8日,沙县建行与万欣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沙流贷字8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87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4年10月8日,沙县建行向万欣公司发放贷款。三、2014年9月30日,沙县建行与闽山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沙高保本字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闽山公司为万欣公司与沙县建行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8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沙县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四、2014年9月30日,沙县建行与闽山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沙高金质字13-1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闽山公司为万欣公司与沙县建行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闽山公司缴存5%保证金,保证金金额32万元。五、2014年9月30日,沙县建行与巨丰公司签订2014年建明沙高保本字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约定,巨丰公司为万欣公司与沙县建行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8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沙县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六、2014年3月28日,沙县建行与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侯文平、王爱治、杜敏、林长青签订2014年建明沙高保字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侯文平、王爱治、杜敏、林长青为万欣公司与沙县建行在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沙县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七、2014年9月30日,沙县建行与刘照光、刘秀山签订2014年建明沙本高保字4-1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刘照光、刘秀山为万欣公司与沙县建行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8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沙县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八、2014年9月30日,沙县建行与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签订2014年建明沙本高保字4-2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为万欣公司与沙县建行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68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沙县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九、2014年9月30日,沙县建行与王伟民签订2014年建明沙高保字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王伟民为万欣公司与沙县建行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沙县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十、2014年9月30日,沙县建行与王勒月签订2014年建明沙高保字1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王勤月为万欣公司与沙县建行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沙县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两年止等内容。截止2016年8月30日,涉案借款已返还本金302651.8元,利息303387.12元。其中,本金:万欣公司归还14642.35元、闽山公司归还212864.64元、刘秀山归还4371.8元、刘照光归还183.27元、杜敏归还37538.11元、侯文平归还898.19、林长青归还31171.57元、刘桂珍归还627.94元、王金盛归还130.53元、张吓灶归还223.4元,利息:万欣公司归还188882.23元、闽山公司归还114504.89元。万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67348.20元,逾期贷款利息737212.86元。本院认为,沙县建行与万欣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闽山公司、巨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与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沙县建行依照合同约定向万欣公司发放贷款。但万欣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沙县建行要求万欣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闽山公司、巨丰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自愿为万欣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万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闽山公司、巨丰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的权利,即有权向万欣公司追偿。沙县建行要求万欣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因沙县建行未明确具体的费用和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欣公司、闽山公司、王金盛、刘桂珍、刘照光、刘秀山、杜克俭对沙县建行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还款均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复利计算太高,要求调解,免息或降息,因沙县建行明确表示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免息或降息,故万欣公司等要求免息或降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闽山公司、刘照光、刘秀山辩称,签订合同时沙县建行口头承诺不追究刘照光、刘秀山的担保责任,刘照光、刘秀山不需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沙县建行有此口头承诺,本院不予采信。巨丰公司辩称,杜克俭向其承诺以杜克俭持有的巨丰公司股权作为先行偿付沙县建行贷款本息的保证,要求杜克俭先行清偿涉案债务,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杜克俭有此承诺,本院不予采信。张吓灶、范爱莲、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曾土儿、茅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67348.20元;二、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37212.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此后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67348.2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相应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被告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对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892元,由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爱治、王伟民、王勤月、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被告三明市万欣纺织有限公司、福建省三明市闽山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三明巨丰化工有限公司、张吓灶、范爱莲、王金盛、刘桂珍、杜敏、林长青、侯文平、王伟民、刘照光、刘秀山、曾土儿、茅家荣、杜克俭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爱治、王勤月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建文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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