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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黄良志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7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良志,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蓝山县(上述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良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良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开始,被告人黄良志伙同贺绍南、陈胸怀、汪钢山、李中华、康浩、严锋、毛斌斌、刘锋、汪东海、刘远波、卢宇(后十一人已判刑)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庵元新路228号三楼开设赌场,以“百家乐”形式进行赌博。其中黄良志、贺绍南、陈胸怀、汪钢山为赌场股东,负责出资,李中华负责全面管理该赌场,康浩、严锋、毛斌斌、刘锋、汪东海、刘远波、卢宇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赌场的看风、收钱、赔钱等工作。2015年11月19日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处赌场,抓获涉赌人员13人,缴获赌资11029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在东莞市东城区梨川村一店铺内将被告人黄良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良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尚某、黄某、郑某、刘某1、陈某1、刘某2、梅某、张某1、邹某、张某2、桂某、唐某1、唐某2、张某3、成某、温某、杨某、覃某、王某1、徐某、朱某、刘某3、王某2、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赌具一批,赌资110293元,同案人贺绍南、陈胸怀、汪钢山、李中华、康浩、严锋、毛斌斌、刘锋、汪东海、刘远波、卢宇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良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良志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良志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良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良志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良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良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良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良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