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5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5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无业,:贵州省铜仁市印江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兴路4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印江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印江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印江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印江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印江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公诉刑诉(2016)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庆,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贵D×××××牌三轮货车载着其老婆杨某甲途径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缠溪镇双龙村双龙酒店时,被告人田某某将三轮车停放在酒店旁后下车进入双龙酒店内,被告人田某某见店内没人,便将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柜台上的一部OPP0牌玫瑰金色手机和柜某,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三轮车离开现场,经被告人田某某清点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被盗的一部OPP0牌玫瑰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508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30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购买发票,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福泉监狱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超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代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