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茂名明升炭素科技有限公司与茂名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明升炭素科技有限公司,茂名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茂县宇宫炭素有限公司,石棉县众合炭素实业有限公司,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02民初2515号原告:茂名明升炭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红旗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汉,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安宾,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茂名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朝阳路一号702室。法定代表人:李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茂县宇宫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茂县富顺乡团结村。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石棉县众合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回隆乡竹马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西郊花盆村。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茂名明升炭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升公司)与被告茂名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及第三人茂县宇宫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宫公司)、石棉县众合炭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彭州市兴源炭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明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共371012.9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付完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为58543.72元,2016年8月26日起付完货款之日止另行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明升公司是一家石墨炭素生产企业,被告兴源公司是一家销售石墨的贸易公司,原告的销售经理李顺武同时担任被告的经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由于原告出厂产品尚需加工,所以原告在不能完成加工的情况下委托第三人进行加工及发货)。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焙品电极60吨,单价4750元每吨,总金额285000元。本次交易,原告委托第三人宇宫公司发货,被告能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完成付款义务。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6月18日间双方进行交易21笔,其中有9笔没有合同,双方在这一期间交易当中,原告发货方式有部分自己发货,有部分委托第三人发货;在所有交易中原告除了一笔没有足额发票(2014年1月21日的煅后焦)及一笔没开发票外(2014年6月18日的石墨化电极),其他的全部开具足额发票,没开发票的是委托第三人众合公司发货。被告在双方交易当中间断分12笔付款,其中在合同期内付款有7笔,合同期外付款有5笔,现被告尚欠货款共371012.9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继续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其迟延支付的货款,被告还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利率进行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合同期间外利息,支付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茂名明升炭素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茂名市明升炭素科技有限公司,故茂名明升炭素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驳回原告茂名明升炭素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茂名明升炭素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人民陪审员 梁锡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