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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德全与王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全,王明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147号原告李德全,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明娟,女,1990年4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广南县。原告李德全与被告王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德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与原告张友强、李德秀、安晓珍、马明珍、石顺秀、安有琼、沙晓利、马明英、杨友珍、沙银、安正荣、沙成华、张凤凤、沙成顺分别诉被告王明娟14件劳务合同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建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明娟与王炳峰签订了《山地种树合同》。随后,被告王明娟又与原告等32人签订了《山地种树合同》,原告作为分管管理者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监督其他工人种树。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作为分管管理者报酬工资为每月6000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2月29日起进场种树,工期30天,遇雨顺延。工人共计种树45.5天,其中,三月份共种20天,工资已经结清;四月份共种树15.5天,每天130元,合计2015元;误工12.5天,每天30元,合计375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已按照原合同种树完毕,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留守工地,每天支付误工、伙食费等120天。被告均未支付尚欠的工资,经过原告的追讨,被告仅仅给了1000元,按照合同以及口头约定,被告共欠原告三个月管理工资共1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山地种树合同一》一份,证实被告与王炳峰签订山地种树合同;3、《山地种树合同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地种树合同并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签订后李德全等3人管理这些工人;4、《欠薪金额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工人工资明细;5、原告记录的《欠薪记录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尚欠工人4月份工资的明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明娟与王炳峰签订了《山地种树合同》,双方约定,由王炳峰将平南县大安镇同新村木村屯1000亩山地承包给被告王明娟种树。随后,被告王明娟又与以原告为代表的32人签订《山地种树合同》,将上述承包种树合同转包给原告等32人,并约定从2016年2月29日进场,工期为30日,雨天顺延。原告留1000元押金在被告处,余下劳务工资每月30日前付清。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山地种树合同》中原告方的代表沙银、石顺秀以及原告三人管理原告等32个工人。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支付6000元作为管理者的报酬给原告。原告3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被告尚欠原告6000元工资尚未付清,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1000元劳务工资给原告,尚欠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王明娟应该支付多少劳务工资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胁迫、欺诈等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对于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管理工资给原告,而且3月份已经实际履行清楚。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4月份种树的劳务工资是6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留守工地,每天支付误工、伙食费等120元,要求被告支付5月份管理工资6000元,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000元劳务工资尚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娟支付5000元劳务工资给原告李德全;驳回原告李德全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德全负责75元,被告王明娟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德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