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唐佐苍与刘永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佐苍,刘永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775号原告(反诉被告):唐佐苍,男,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被告(反诉原告):刘永良,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原告(反诉被告)唐佐苍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永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佐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被告(反诉原告)刘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佐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入损失3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就位于金鸡镇向北村委会水仔口的鱼塘(土名:深洞坑),签订《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养鸭建棚由原告自负,原告建好新棚在6年以内,被告不能随意叫原告离开,如违反条约,应补回原告一切损失等。原告经营期间,为搭建鸭棚,已投入七万多元。2016年3月,被告在寻得高价承租意向者后与原告协商,表示希望通过赔偿原告30000元的投入损失,然后双方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原告因心善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积极将养殖的鸭低价变卖。后来,被告在未解除协议的情况下将鱼塘再次高价转租给第三人,并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唐佐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4、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在鱼塘水面的东边搭建了四个鸭棚;5、《鱼塘出租合同书》、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将该鱼塘出租给李大祥,且李大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进场。被告刘永良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合同情况、鱼塘交付情况、原告投入情况无异议。原、被告签订的《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约定六年期限。因原告养鸭导致被告无法捕鱼,故此,原、被告准备协商解决纠纷。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自动离场。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刘永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刘永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拆除在反诉原告鱼塘所搭建的鸭棚等一切东西(包括油青纸、竹、杉木、铁线、彩条布、入塘底桩头木等);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的鱼塘水有细菌,无法养鸭,故与反诉原告协商解决。因鱼塘的水不够肥沃,需要增大鸭量,故此,反诉原告再次让新的鸭佬进塘养鸭。新的鸭佬进塘养鸭没有占用反诉被告的鸭棚和宿舍,鱼塘东边尚有十七、八亩可供反诉被告使用。反诉原告刘永良在举证期限内对反诉未提供证据。反诉被告唐佐苍对反诉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没有拆除鸭棚的义务,且现在鸭棚功能完好,可以供其他养殖户继续使用,从经济价值角度考虑,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补偿投入损失后,鸭棚归反诉原告所有,故不同意拆除鸭棚。反诉被告唐佐苍在举证期限内对反诉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唐佐苍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位于开平市金鸡镇向北村委会水仔口的鱼塘(土名:深洞坑)给原告使用,原告自建鸭棚养鸭,每棚养2500只鸭子;原告提供鸭粪给被告养鱼,双方互不支付费用;鱼塘面积约60亩,东至水仔口村,南至深洞坑水库路边,西至深洞坑水库坝底,北至镇一村老虎坑山脚;被告负责拉好电、通电,原告自行承担电费;原告建好新棚在6年以内,被告不能随意叫原告离开,如违反条约,应补回原告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鱼塘水面东边用竹木、钢丝、瓦搭建了三间较大的平房作为大鸭棚,每间面积约300平方米;另外,原告又用竹木、钢丝、瓦搭建了一间较小的平房作为小鸭棚,面积约90平方米。此后,原告在鱼塘养殖了鸭只7500只。2016年3月1日,被告又将鱼塘发包给李大祥,用途是养鸭。李大祥进场后在原告的鸭棚旁边养鸭,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中断原告鸭棚的供电后,原告认为被告将鱼塘转包又断电导致其无法正常养殖鸭只,故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自动离场,且鸭棚对其没有价值,故此,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遂成诉讼。诉讼期间,经询问,被告对原告主张鸭棚现价值3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养殖鸭只7500只,由被告负责鸭棚的供电;2、2016年3月1日,被告又将鱼塘发包给李大祥;3、李大祥在原告鸭棚旁边养鸭;4、被告曾中断原告鸭棚的供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及一般生活常理,大规模养殖鸭只需要宽广的水面和正常的供电,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养殖鸭只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将鱼塘发包给李大祥及为安全考虑中断鸭棚供电均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养殖,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陈述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养殖鸭只,继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入损失3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第六条“乙方(即原告)建好新棚在6年以内,甲方(即被告)不能随意叫乙方离开,如违反条约,应补回乙方一切损失。”的约定,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提前解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鸭棚现价值30000元,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拆除鸭棚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时鸭棚如何处理没有约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反诉原告依约给反诉被告赔偿投入损失后,鸭棚应归反诉原告所有。故此,反诉被告主张在反诉原告补偿其投入损失后鸭棚归反诉原告所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鸭棚应否拆除的问题,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鸭棚功能完好,仍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及使用价值;2、如拆除鸭棚,必将影响鸭棚的使用价值和财产价值,并产生新的损失;3、合同被提前解除的主要过错在于反诉原告;4、反诉原告再次发包鱼塘也是用于养鸭,鸭棚归其所有能产生实际收益。综上,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拆除鸭棚,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唐佐苍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永良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鱼塘养鸭合同协议书》;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永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反诉被告)唐佐苍赔偿30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永良的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的一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此款原告唐佐苍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00元(此款反诉原告刘永良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永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锦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