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杨峰与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刘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682号原告:杨峰,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910668121。被告:刘星,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杨峰诉被告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借条,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关利息;2015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述3次借款合计总金额为8万元整。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利息,甚至本金也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005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以后按照此法继续计算至还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和被告身份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情况;三、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四、ATM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五、借记卡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杨峰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星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杨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峰三万元整(30000.0¥),定于2015年6月13日全部还清,资金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月息2分)。借款人:刘星日期.2015年1月13日”。被告刘星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杨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今借杨峰叁万(¥30000.0)整,定于2016年1月12号归还。结款方式:现金证明人:丁伟借款人:刘星2015年9月12日”。被告刘星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杨峰借款2万元,此笔借款已由被告母亲偿还,原告放弃对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其余两笔借款被告刘星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刘星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佐证,被告刘星应予偿还其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且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峰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被告刘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代理审判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