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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6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洪香娥、贺峰与唐政、汤带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香娥,贺峰,唐政,汤带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6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洪香娥,女,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执行人:贺峰,男,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唐政,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汤带第,女,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洪香娥、贺峰与唐政、汤带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22日向唐政、汤带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唐政、汤带弟偿还洪香娥、贺峰10000元及利息3109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27元,执行费529元。但被执行人唐政、汤带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汤带第的存款2113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