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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书强与刘石伟、宋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强,刘石伟,宋果丽,席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129号原告:李书强,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民、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石伟(又名何世伟),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宋果丽,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席建华,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选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答辩,有权增加、放弃、变更、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李书强与被告刘石伟、宋果丽、席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民、卢勇,被告宋果丽、被告席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石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石伟、宋果丽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席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被告刘石伟、宋果丽因购买工程重型专项作业车需要大量资金,就一同找我帮忙借款,我从别人手中借了一部分款,加上我手中的现金共计80万元借给了二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4分,期限一年,被告刘石伟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石伟于2013年4月29日、5月1日分别向我出具了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在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保证对下余70万元分批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本息,被告席建华在还款计划上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刘石伟仅按照约定归还了20万元,再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刘石伟于2014年9月份归还了3万元利息后再未还款。被告刘石伟、宋果丽不讲诚信,不积极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席建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如我所求。被告刘石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宋果丽辩称,借款属实,但我丈夫刘石伟已经分多次偿还原告60万元,第一次在2011年底偿还47300元,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分别偿还5万元,第四次偿还3万元,第五次在新疆偿还4万元,之后我就不清楚了,前三次还款我直接见证,其他还款都是听我丈夫刘石伟说的,现只欠原告20万元未还。同时我对原告起诉我有异议,我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席建华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刘石伟之间并无借贷关系,二人之间实为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对被告刘石伟工程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合伙出资,双方约定以利息的方式分取红利,而对合伙关系设定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依据还款计划书,被告刘石伟将价值200万元的豫M×××××号泵车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该物的担保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我只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从原告的诉求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放弃物的担保,而该担保物价值远大于担保债权数额,因此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再者,原告向我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也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被告宋果丽对原告李书强提交的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席建华对借条认为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承诺书、还款计划、婚姻关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李书强是否出借80万元持怀疑态度,认为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刘石伟未到庭,对原告李书强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书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石伟、宋果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刘石伟因购买工程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0年向原告李书强借款30万元,2011年11月1日再次向原告李书强借款50万元,同日被告刘石伟向原告李书强出具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书强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月息贰分肆借款人:何世伟2011、11、1”,后被告刘石伟按照双方约定分多次向原告李书强支付利息25万元。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石伟向原告李书强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我叫刘石伟(又名何石伟),原借李书强现金捌拾万元,现承诺在2013年5月5日前归还贰拾万,我自愿将我所有的泵车(豫M×××××及车手续)抵押在他手中,若5月5日不能归还贰拾万,车由李书强出卖,以抵他的借款和利息,5月5日归还了贰拾万,再具体协商剩余陆拾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时间。承诺人:刘石伟2013、4、29”,同年5月1日,被告刘石伟向原告李书强偿还10万元,并向原告李书强出具了1份还款计划,载明:“我叫刘石伟(又名何石伟),原借李书强现金捌拾万元,今日已归还壹拾万元整,剩余款项制定以下计划:5月5日再归还壹拾万整,5月底前归还壹拾万整,7月份归还壹拾万整,8月份归还壹拾万整,9月份归还壹拾万整,10月、11月各归还伍万元整,剩余款项2014年6月底前本息全部还清。为了保证上述计划实施,我自愿以豫M×××××号泵车抵押担保”,被告席建华在还款计划上注明“我自愿为以上还款计划作担保,席建华2013、5、1日”等字样。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刘石伟按照约定于2013年5月5日、5月30日分两次归还原告李书强20万元本金,并在2014年9月份支付利息3万元,对下余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李书强向被告刘石伟多次催要,因故一直未能偿还而引起诉讼。对豫M×××××号泵车的抵押担保,原告李书强及被告刘石伟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刘石伟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刘石伟陆续向原告李书强借款80万元,经催要已归还30万元,下欠50万元本金未还,有被告刘石伟出具的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宋果丽辩称现只欠20万元借款未还,与被告刘石伟向原告李书强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书等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石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石伟、宋果丽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庭审中被告宋果丽的陈述,被告宋果丽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果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李书强起诉要求被告刘石伟、宋果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被告刘石伟已付的3万元利息在计算利息总额时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席建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李书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席建华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席建华的保证责任,原告李书强要求被告席建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石伟、宋果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强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刘石伟已付的3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书强要求被告席建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刘石伟、宋果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峰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