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运河与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运河,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河,男,汉族,1957年6月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保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恺,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陈运河因与原审被告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集团)、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枢纽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陈运河、明珠集团、枢纽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陈运河、明珠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运河,上诉人明珠集团及被上诉人枢纽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恺、张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运河于1979年12月29日被招工到枢纽局的前身三门峡水力发电厂为全民制工人。陈运河的招工表个人简历部分填写为“1973-1975在市一中上学,1976为工程局合同工,1977年为灯泡厂合同工,1978年为橡胶厂合同工、1979年为纸厂合同工”。1982年陈运河在工作中因公摔伤。1992年5月21日,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陈运河工伤伤残8级,1993年5月5日复核鉴定为6级。1999年5月28日,经三门峡市××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4级伤残。但陈运河辩称其被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4级伤残,其不能递交相关证据,且该证据在购房时交给单位了,单位不返还给他。并称,现在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连认定其4级伤残的存根都没有了。枢纽局、明珠集团对陈运河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三门峡市××人联合会认定的智力4级伤残不能等同于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鉴定。1995年12月11日,陈运河与枢纽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2月14日,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函告河南省工商局,枢纽局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名称为明珠集团。该文件没有有关职工身份及劳动关系变动的规定。后在改制过程中,陈运河同其他职工一样,劳动关系随着明珠集团的成立而转移至明珠集团。陈运河在明珠集团下属的工程管理分局的信息中心工作,工资和劳动关系由明珠集团管理。枢纽局和明珠集团均未对之前陈运河与枢纽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作出处理。其他职工陆续与明珠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陈运河因诉讼问题,没有与明珠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现枢纽局与明珠集团均为独立法人企业)。庭审中,陈运河认为自己既是枢纽局的职工,又是明珠集团的职工。1997年8月,陈运河在信息中心工作期间,由于单位没有给陈运河配备办公桌,陈运河因此多次找单位领导反映,并发生矛盾。明珠集团于1999年8月11日研究决定,安排陈运河下岗,报公司人事部同意。1999年9月7日,明珠集团认为陈运河无视组织纪律,影响李永刚参加防汛会议,经研究决定,给予陈运河工资降级处分。针对以上处理,陈运河不服,多次找领导解决。2000年3月2日,明珠集团认为陈运河对自己的错误不能正确认识,在机关办公楼内以解决问题为由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解除了与陈运河的劳动合同。陈运河之前上班期间的正常工资是每月1001元,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结合陈运河的工伤伤残的情况,每月发给相当于其工资标准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抚恤金。陈运河不服,向市仲裁委对明珠集团提起申诉。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让明珠集团原则上安排工作,如不能安排工作,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陈运河不服仲裁裁决,于2001年6月12日向湖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工作,补发1998和1999年应发而未发的工资11000元,按规定给其计算工龄等。法院审理后,认定陈运河与枢纽局签订劳动合同,而明珠集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属于主体错误;另外在程序上也存在错误,于2001年11月17日作出(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明珠集团(2000)9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限期恢复原工作,并补发从2000年3月起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为每月300.3元。明珠集团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作出(2002)三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运河申请湖滨区法院强制执行。经执行,陈运河的工资依据判决已经补发,陈运河恢复工作并于2004年1月4日到明珠集团下属的工程管理分局上班。当日,陈运河与明珠集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陈运河到工程管理分局上班后,认为自己未能享受原工资标准待遇,也未享受工资同等晋级的待遇,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未能正常享受,工伤待遇也无故不发放,1998年至1999年工资无故不发放,工龄未能重新核定,于2005年1月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枢纽局提出劳动仲裁申诉。2005年2月3日,市仲裁委作出(2005)三劳仲案字第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内容为“陈运河:2005年1月你送来的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不予受理”。陈运河不服该通知,向法院起诉。湖滨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枢纽局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3月22日,市中院作出(2006)三民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法院重审后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陈运河、枢纽局均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不当,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陈运河于2012年10月8日申请撤诉,湖滨区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湖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运河撤诉。2012年10月17日陈运河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枢纽局、明珠集团劳动仲裁。同年10月24日,市仲裁委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陈运河请求的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调整工资和晋升、补缴拖欠的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问题已经在2005年3月3日出具了(2005)三劳仲案字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其他请求不属于市仲裁委受理范围。陈运河不服,于2012年11月8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取得劳动报酬、享有社会保险和劳动福利的权利。陈运河与枢纽局、明珠集团先后存在有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享有相应权利。枢纽局、明珠集团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2004年1月,明珠集团与陈运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系明珠集团,而非枢纽局,故枢纽局不应对陈运河承担责任。陈运河主张其被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4级伤残,其不能递交相关证据。1999年5月28日,经三门峡市××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4级伤残,为行业鉴定结果,不是工伤鉴定的主管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能据此必然认定陈运河为工伤伤残4级。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陈运河工伤伤残为6级。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以下方面:1、关于陈运河主张其1974年参加工作,将1974年至1979年待业时间计入工龄并套改在工资中的诉讼请求。陈运河在2001年6月的第一次诉讼时即主张有计算工龄的诉请。(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对于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因此,陈运河对于明珠集团再行提起该项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予审理。2、关于陈运河请求撤销明珠集团对其调离、下岗、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诉讼请求。陈运河陈述虽然明珠集团让其调离、下岗,因为其拒绝,实际没有发生调离、下岗的结果。因不存在被撤销的结果,不予支持。对于明珠集团决定对陈运河将工资降级处分,发生在明珠集团2001年的诉讼之前,现在再进行仲裁、诉讼,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撤销,再次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不予审理。3、关于陈运河请求按照其工龄和1999年至2012年9月30日前的所有调资文件给其办理工资调整及晋级手续以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805234.02元,按照核定后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之前,陈运河的工资问题依(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审理并执行完毕,该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2004年1月4日,陈运河与明珠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之后,明珠集团应当从2001年起按照晋级、调整工资的文件,参照同单位、同工龄、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为陈运河调整、晋级,并按核定后的工资标准补发相应的工资。明珠集团虽提供对陈运河工资晋级的审批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陈运河已实际落实调整、晋级。对于陈运河所诉缴纳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审理。4、关于陈运河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4500元及其他工伤福利待遇,依法为陈运河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待遇依以下规定办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发生时的有关政策执行”。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六至十六个月工资。其中: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依据上述规定,因陈运河当时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且有三门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复核鉴定6级的鉴定书,故应当以6级工伤、按照1996年度陈运河工资标准,按14个月计算,给其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运河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目前不符合国家退休政策规定,不予支持。5、关于陈运河要求为其落实相关福利待遇的有关请求。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维护。但陈运河要求支付医疗补助72741.81元及困难补助17000元,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支持。有关送股、配股的请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住房实行货币化改革之后,住房问题已经不属于职工福利范围,故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关于陈运河要求追究李永刚非法拘禁的相关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畴。对上述三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运河要求补发1999年至2014年的米、油、肉、蛋等一切福利待遇费共计135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支持。关于请求支付暖气、天然气补助10000元,湖滨区人民法院已通过对陈运河司法救助帮其解决,陈运河申请撤回该项请求,予以准许。6、关于陈运河要求安排子女工作的诉讼请求。明珠集团(2004)33号文件规定的招工原则是专业对口、岗位需要,被招工职工子女必须是国家统招生,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家境困难和取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子女,而陈运河子女并非国家统招生,是否安排工作,属于企业自主用工权力。另其主张按照工伤待遇安排子女工作的诉求,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工伤标准安排子女工作的条件规定。且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湖滨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自2001年起,按照晋级、调整工资的文件,参照同单位、同工龄、同岗位人员的工资标准为陈运河调整、晋级,并按核定后的工资标准补发相应工资;二、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陈运河1996年工资标准,为陈运河一次性发放14个月的伤残补助金。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陈运河对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四、陈运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陈运河、明珠集团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陈运河上诉称:1、确认上诉人1974年参加工作,在水工机械厂工作,要求将1974年至1979年待业时间计入工龄,并套改在工资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调离和下岗的事实虽然没有形成,但是该错误决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应当予以撤销。3、判决应当明确按照1999年至2012年9月30日前的所有调资文件及高级工的标准给上诉人办理工资调整及晋级手续,明珠公司支付1999年至2012年期间上诉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805234.02元。4、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按照上诉人应得工资判决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上诉人属于4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应得的工资为标准计算18个月,而不应按照1996年工资标准计算。应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5、支付医疗补助72741.81元;为上诉人办理送股、配股等共计198900元;补发1999年至2012年的一切福利待遇共计135000元;按照1995年的政策及相关规定,协助办理100%产权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并赔偿因迟延办理所造成的损失60800元(暂计算到起诉日,要求计算到办结之日);支付困难补助17000元。6、应当安排上诉人两名子女到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作。按上诉人因公致4级伤残的条件,招收一名子女为合同制工人,要求安排在水电口,工龄自2006年计算;按照枢纽局、明珠集团照顾家境困难职工子女的规定为上诉人的一名子女安排工作,要求安排到水电口,工龄自2006年计算。7、李永刚非法拘禁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伤害,应当依法追究李永刚的法律责任。8、诉讼费由枢纽局、明珠集团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明珠集团答辩称:1、陈运河要求将1974年至1979年计算入工龄的上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运河要求撤销调离、下岗、降级、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明珠集团已经按照规定为陈运河办理了工资调整和晋级手续,为陈运河支付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80余万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为陈运河办理了社保和公积金,要求办理社保和公积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5、送股、配股及住房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福利待遇无事实依据,困难补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要求安排子女工作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子女毕业时间和学历要求不符合企业招工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7、追究李永刚法律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运河的上诉请求。枢纽局答辩称:答辩理由同明珠集团,请求对枢纽局的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明珠集团上诉称:1、在全体职工进行竞岗竞聘工作的情况下,唯独陈运河一人不参加竞岗竞聘,也不满意单位根据其身体条件安排的岗位,并以诉讼为由自2006年至今拒不到单位上班,明珠集团按照相关规定和文件按时为陈运河办理了全部的工资调整和晋级手续,即便是其2006年初至今不上班,也足额发放了工资,明珠集团从未拖欠陈运河工资。2004年之前陈运河的工资问题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判决从2001年起核定并补发工资与查明事实不符。2、陈运河1982年因公受伤,当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没有关于工伤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的规定,不但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驳回陈运河的诉讼请求。陈运河答辩称:应当以我的上诉理由为准。枢纽局答辩称:同意明珠集团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陈运河要求确认1974年参加工作,将1974年至1979年待业时间计入工龄的上诉请求。陈运河在2001年第一次诉讼中就有要求计算工龄的诉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项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在本案中再行提起要求计算工龄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且针对该诉讼请求,仲裁委以陈运河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湖滨区法院受理后发现陈运河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陈运河请求撤销枢纽局、明珠集团对其调离、下岗、降级、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的上诉请求。明珠集团对陈运河作出调离、下岗处分决定的当时,陈运河并未与明珠集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实际上并不能发生也没有发生调离、下岗的结果,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关于撤销工资降级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湖滨区人民法院(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陈运河在本案中再次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明珠集团决定对陈运河的调离、下岗、降级、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事实均发生在2001年诉讼之前,仲裁委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法院受理后认为该诉求确属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综合上述理由,陈运河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运河请求判决按照工龄和1999年至2012年9月30日前的所有调资文件办理工资调整及晋级手续,2012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按照调整后的工资标准执行(遇到工资再次调整时,按新的标准执行,直至退休为止),以及裁决支付工资805234.02元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补发工资问题,明珠集团上诉称陈运河不参加竞岗竞聘,也不满意单位根据其身体条件安排的岗位,自2006年至今拒不到单位上班,即便如此,明珠集团已经为陈运河办理了全部的工资调整和晋级手续,足额发放了工资。经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之前的陈运河的工资问题已经湖滨区人民法院(2001)湖民初字第486号生效判决审理完毕,2004年1月4日陈运河与明珠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后,从案件证据看,明珠集团未提交2001年为陈运河的工资进行了调整的相关证据,故明珠集团应当从2001年起按照晋级、调整工资的文件为陈运河与其他职工一样调整、晋级,并按照公司定岗定薪办法对陈运河工资进行重新核定,按照核定后的工资标准补发相应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陈运河及明珠集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本案中陈运河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适用情形,故陈运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陈运河主张依据调整后的工资办理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办理退休手续的上诉请求。根据明珠集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运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处于正常参保状态,事实及证据证明企业正常为陈运河缴纳三险一金,并没有拒不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情形。陈运河主张的依照调整后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系对社会保险的缴纳数额有异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受理。陈运河可在工资进行调整后,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依法处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陈运河上诉称其工伤伤残等级4级,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陈运河提交的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陈运河智力××四级的××人证,并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且无依据表明“智力××四级”等同于“劳动功能障碍”,不能依此认定其工伤伤残等级为4级,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陈运河伤残等级程度为6级并无不当。陈运河称应当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应得工资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陈运河的事故发生在1982年,于1993年完成工伤认定,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前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的,相关待遇依以下规定办理:(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事故发生(××诊断结论作出)时的有关政策执行。”在陈运河发生工伤事故及作出工伤认定之时,尚未有关于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文件,一审法院参照我国最早颁布的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法律规定,即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标准,认定陈运河伤残等级程度为六级,并依此判决按照陈运河1996年工资标准为其补发十四个月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合考虑陈运河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陈运河要求按照4级工伤等级及现有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陈运河及明珠集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运河要求法院判决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职工办理退休手续,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符合提前退休的相关规定,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陈运河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陈运河要求判决为其落实相关福利待遇的上诉理由。关于医疗补助、困难补助、送股配股等相关福利待遇的计算,陈运河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称数额都是听别人说的,明珠集团不予认可,该请求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陈运河与单位之间关于房产问题的诉讼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运河可另行解决房屋产权纠纷。六、关于陈运河要求安排两名子女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诉讼请求。陈运河向法庭提交中国××人联合会1999年5月28日颁发的证明陈运河智力××四级的××人证,及其前妻梁爱香的2004至2005年三门峡市特困职工子女九年义务教育优惠证及子女毕业证,拟证明子女符合用工条件,应当招收为明珠集团工人。但依照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1997)2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伤残被鉴定为1-4级的,仍按照豫劳(1993)16号文件规定,照顾招收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合同制工人。”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陈运河未向法庭提交其所称的工伤伤残等级四级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其符合工伤四级标准并应为其子女安排工作。陈运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子女符合企业招工文件规定的“专业对口”、“国家统招生”、“家境困难”等招工条件,故陈运河的要求安排子女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的建立是企业与劳动者双向选择、意思表达一致的结果,企业有自主用工权利,劳动者亦有选择单位的权利,陈运河请求法院判决强制企业与陈运河子女建立具有人身性质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陈运河子女系本案的案外人,亦作为具有自由选择权的劳动者,在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如有意愿到明珠集团工作,可以依照企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招聘程序参与劳动力市场的公平竞争,以取得在明珠集团劳动的权利。七、关于陈运河要求追究李永刚非法拘禁行为的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非法拘禁是以捆绑、关押等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受害人可以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方式启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程序。李永刚是否具有非法拘禁陈运河的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从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上述刑事犯罪线索,不符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陈运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陈运河要求诉讼费由枢纽局、明珠集团承担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胜诉、败诉情况划分诉讼费用承担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运河负担10元,三门峡黄河明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审 判 长 李 琦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晓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