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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4时20分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D区4号楼院内,被告人张某某因楼梯间内卫生清理问题与该小区物业保洁人员车某某发生口角欲厮打,张某某用手中的铁球向车某某扔去,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沙某某(男,57岁)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沙某某唇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牙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城东新居D区4号楼院内,因楼梯间内卫生清理问题与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保洁员车某某发生口角,口角中张某某将手中把玩的一只铁球向车某某扔去,铁球击中了上前劝阻的另一名保洁员沙某某(男,57岁)的唇部,造成沙某某唇部及牙齿损伤。经法医鉴定,其唇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牙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016年5月27日,张某某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沙某某与张某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家属自愿代其一次性赔偿了沙某某的经济损失,沙某某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铁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侦破经过。2、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因楼梯间内卫生清理问题与小区保洁员车某某发生口角,其上前劝解时被张某某用铁球将唇部打伤。3、证人车某某、贾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因楼梯间内卫生清理问题与车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用铁球将上前劝解的沙某某唇部打伤。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沙某某唇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牙齿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