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2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办事处一按摩店内,盗窃该办事处某甲村村民张某乙现金共计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朋友已退赔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谅解书、收到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盗现场图及被盗现场照片,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 蕾人民陪审员 曹 志人民陪审员 孙士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玉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