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行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国平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初172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文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平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于7月12日向被告闵行规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被告闵行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杰、张春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规土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编号闵规土信(2016)第269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于2016年5月3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此地块的占补耕地文件”的申请,之后于6月6日、6月1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明确要求公开“名称: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占卜耕地文件,理由是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在此地块还没有无证动迁签约”和“要求依法公开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占卜耕地文件。1号地块分为3-7-2、3-7-1,理由是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至今为止还没有与浦江镇人民政府实行的无证动迁签约”。被告在延长答复期限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张国平诉称:其所有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房屋依法登记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屋未经签订动迁协议被盗拆,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被告理应公开。故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闵行规土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编号闵规土信(2016)第269号《告知书》,依法公开告知“四至范围内3-7-1地块一书四方案及地块占卜耕地文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有效。2、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浦江镇人民政府实施无证动迁。3、立案告知书,证明原告房屋合法,该房屋被盗拆一事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4、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块盖起了高楼。5、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房屋被盗拆,现刑事案件尚未破案。6、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息公开转办表》,证明原告未签订拆迁协议。7、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答复,证明浦江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动迁,系作为安置浦江镇动迁户的安置基地。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工作办法》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责令开发商停止施工。被告闵行规土局辩称:其于2016年5月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此地块的占补耕地文件”,之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6月15日前答复。因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同年6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予以补正,被告于6月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明确要求公开“名称: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占卜耕地文件,理由是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在此地块还没有无证动迁签约”。因该补正申请仍不明确,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要求原告予以补正,之后于6月16日收到原告的再次补正申请,其表述“要求依法公开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占卜耕地文件。1号地块分为3-7-2、3-7-1,理由是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至今为止还没有与浦江镇人民政府实行的无证动迁签约”。因原告申请所指“占卜耕地文件”指代不明,并非常用术语,无法确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告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作了送达。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闵行规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3、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4、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为《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的补正申请材料、《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闵行规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经原告补正,确认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故在延长答复期限后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文书。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闵行规土局提供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印证了其所述原有房屋被拆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5月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此地块的占补耕地文件”,之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6月15日前答复。因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同年6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后被告于6月6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明确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名称: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占卜耕地文件,理由是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在此地块还没有无证动迁签约”。因被告确认该补正申请仍不明确,于2016年6月13日再次要求原告予以补正。为此,被告于同年6月16日收到原告再次提出的补正申请,申请内容表述为“要求依法公开浦江镇芦恒路北块1号地块占卜耕地文件。1号地块分为3-7-2、3-7-1,理由是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至今为止还没有与浦江镇人民政府实行的无证动迁签约”。之后,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了文书。原告现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闵行规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本机关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并经原告补正申请内容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占卜耕地文件”,该表述非常用术语,亦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被告在原告两次补正仍未果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人民陪审员  单 麒人民陪审员  钱晓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