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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诉被告刘良强、张君英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刘良强,张君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11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住所地政和县。负责人:吕晓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经理,住政和。被告:刘良强,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政和号,现住政和县。被告:张君英,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政和县,现住政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简称建设银行政和支行)诉被告刘良强、张君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政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强、张君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政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良强、张君英共同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欠款共计人民币32797.9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4914.23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7883.7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6年7月6日),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2.刘良强和张君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8日,刘良强与建设银行政和支行签订了《龙卡信用卡协议》,向建设银行政和支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2013年10月9日,建设银行政和支行客服通过电销方式,客户同意并申请在原卡号基础上升级办理全球支付卡,卡号。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持卡人在未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在建设银行政和支行为刘良强办理了卡号的全球支付卡后,刘良强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6年7月6日,刘良强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4914.23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7883.7元。刘良强、张君英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刘良强与张君英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建设银行政和支行与刘良强多次联系还款事宜,但刘良强态度非常敷衍,至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根据以上事实,现具状诉诸于贵院,请依法予以裁判。刘良强、张君英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8日,刘良强与建设银行政和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建设银行政和支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为,张君英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与刘良强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建设银行政和支行客服通过电销方式,刘良强同意并申请在原卡号基础上升级办理全球支付卡,卡号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自银行记账日起,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持卡人在未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按规定应向建设银行政和支行支付滞纳金。刘良强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7月6日,刘良强上述信用卡累计拖欠本金人民币24914.23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7883.7元,合计32797.93元。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政和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全球支付卡申请流转表》、信用卡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建设银行政和支行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良强向建设银行政和支行申领信用卡,书面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应当依照该合约的规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刘良强未按期向建设银行政和支行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君英与刘良强系夫妻关系,并签署共同还款承诺,应对刘良强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建设银行政和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良强、张君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行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2797.93元(截止至2016年7月6日本金人民币24914.23元,利息、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7883.7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刘良强、张君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应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少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