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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孙晓群与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群,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美晨家园C-1-502。法定代表人汪南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晓群因与被上诉人融信达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达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晓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山、被上诉人融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南征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晓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收到柴家洁召开被上诉人公司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后,积极准备召集临时股东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是拒绝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是错误的;2、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会议召集程序未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没有法律依据。融信达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晓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融信达公司临时股东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融信达公司系孙晓群与柴家洁、汪南征、史鹏图、邵瑞珠、孙祥共同出资,于2012年9月4日成立,公司经增资后注册资本500万元,孙晓群持有公司39%股份,柴家洁持有公司34%股份。自公司成立始孙晓群任公司董事长,柴家洁、汪南征、邵瑞珠、孙祥任公司董事,史鹏图任公司监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六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该召开临时会议。公司董事、监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2、公司股东柴家洁于2015年12月16日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提出审议公司章程,重新选举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重新选举公司监事等议题,并提出会期不迟于2016年1月15日的要求。孙晓群于2015年12月18日确认收到柴家洁提议后,答复将于近期召集股东会,并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3、截止2015年12月30日,孙晓群未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公司董事汪南征、邵珠瑞、孙祥,公司监事史鹏图等人于2015年12月31日对柴家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作出附议,汪南征、邵珠瑞、孙祥推选柴家洁召集并主持临时股东会,公司临时股东会定于2016年1月18日上午九点在公司住所地召开。4、2016年1月18日公司临时股东会如期举行,孙晓群到会后退会。融信达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重新选举了董事、监事,孙晓群不再担任公司董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孙晓群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就融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南征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汪南征是通过涉案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规定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庭时代表融信达公司应诉。对于其诉讼主体问题,在司法机关未对上述决议作出可撤销的生效判决之前,可以代表融信达公司应诉,其主体资格不受影响。就本案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柴家洁持有该公司34%股份,其代表的表决权超过十分之一,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孙晓群作为公司原董事长,收到柴家洁提议后,应在合理期间召集临时股东会。孙晓群虽复函表示近期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自柴家洁于2015年12月16日提议向孙晓群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会期不迟于2016年1月15日的要求后,孙晓群有充足时间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即使不能如柴家洁要求于2016年1月15日召开股东会,也应确定另行召开时间。综合上述孙晓群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孙晓群虽然未明确拒绝柴家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收到其提议后,未在合理时间内召集临时股东会,实际是拒绝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该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依次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本案中,孙晓群未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柴家洁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虽然越过公司监事自行召集和主持了临时股东会,但其提议召集和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得到公司原监事史鹏图及除孙晓群以外公司全部股东的同意,应视为公司原监事史鹏图对此次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权利的放弃。且孙晓群在收到股东会通知后到会,虽然又退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未对孙晓群股东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融信达公司股东柴家洁召集和主持此次股东会,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晓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孙晓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晓群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4年3月12日杨宜民致全体员工的通知;阳光财险2015年公估合作协议;3、征询函;以证明杨宜民擅自以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对员工发布通知,上诉人要求杨宜民澄清的函。第二组证据:1、上诉人发给公司各股东、各部门的函;2、上诉人给杨宜民的通知;3、2015年12月18日的邮件;4、律师函;5、给阳光财险的发票;以证明杨宜民擅自在香港设立账户,收到公司大量账款。第三组证据:1、2015年12月22日邮件,以证明杨宜民经营多家公司,与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和利益冲突。第四组证据:通告函,以证明杨宜民擅自停止公司的邮箱,致使上诉人无法使用。以上证据除证据四有原件以外,其他均没有原件,电子版的也没有进行公证。融信达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由于以上证据一到三均为复印件,且证据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柴家洁持有该公司34%股份,其代表的表决权超过十分之一,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股东柴家洁于2015年12月16日提议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提出审议公司章程,重新选举公司董事组成董事会、重新选举公司监事等议题,并提出会期不迟于2016年1月15日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确认收到柴家洁提议后,答复将于近期召集股东会,并于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作为公司原董事长,收到柴家洁提议后,应在合理期间代表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但是未在合理时间内召集临时股东会,实际是拒绝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该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依次为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本案中,上诉人未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职责,柴家洁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虽然越过公司监事自行召集和主持了临时股东会,但其提议召集和主持此次临时股东会得到公司原监事史鹏图及除上诉人以外公司全部股东的同意,应视为公司原监事史鹏图对此次临时股东会召集和主持权利的放弃。且上诉人在收到股东会通知后到会,虽然又退出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未对上诉人股东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应认定股东柴家洁召集和主持此次股东会,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晓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熙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