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吕大维对吉林市湘溪商贸有限公司与德惠市统一酒业酿酒厂及刘相红、蔡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大维,吉林市湘溪商贸有限公司,德惠市统一酿酒厂,刘相红,蔡正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3执异46号异议人吕大维,男,198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平安堡镇十里村民委1组2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湘溪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虹,总经理。被执行人德惠市统一酿酒厂。法定代表人刘相红,厂长。被执行人刘相红,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91号3-10-1。被执行人蔡正君,男,197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91号3-10-1。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湘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德惠市统一酒业酿酒厂及刘相红、蔡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大维向本院提出了异议。经审查,异议人吕大维与被执行人刘相红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轿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名下的辽AL9A**号“英菲尼迪”轿车以2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吕大维。此协议经我院(2016)吉0183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合法有效,但被执行人刘相红并未配合异议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6年1月21日,我院做出(2016)吉0183民初194-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吕大维与被执行人刘相红签订的轿车交易协议书,已由我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吕大维的异议成立。中止对辽AL9A**号“英菲尼迪轿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葛传生代理审判员 李万山代理审判员 王小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训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