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双发食品有限公司与韩富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双发食品有限公司,韩富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710号原告:沂南县双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界湖街道城东村西南。法定代表人:高恩进,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键,公司职工。被告:韩富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双发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富国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振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键,被告委托代理人耿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鸭苗、饲料、兽药等,被告负责鸭苗的养殖。原告回收成品鸭每只按0、9元给被告予以补贴。原告依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成品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鸭苗等款项和违约金,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8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依约把成品鸭交给原告。被告将成鸭卖给原告时,原告并未与被告当面称重、结算和确认,而是原告自行将成鸭拉走,自行称重,被告不清楚成鸭重量及质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养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养殖合同关系,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二、鸭苗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鸭苗17000只;三、饲料欠条一宗及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的饲料。被告欠原告养殖款2848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欠条6张,不予认可,无法判断真伪;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被原告人员打伤入院治疗。原告的质证意见:我们没有打被告。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一、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肉鸭养殖合同。原、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二、肉鸭回收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鸭苗款、饲料款共计28482元。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留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了鸭苗、饲料的价格,亦约定了肉鸭的回收比例、斤价等。本案中,肉鸭回收的总价值,小于鸭苗、饲料等的价值,应视为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称,被告使用原告兽药近千元,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原告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所养殖的肉鸭称重时不在场,对结算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安排相关人员到被告的养殖所在地逮鸭时,被告之妻在场,逮鸭完毕其应随车到原告处称重。但被告不到称重现场,是其自身的故意,责任应由被告自负,且活鸭不能长时间停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称重时存在不如实称重的行为,故被告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养鸭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双发食品有限公司养鸭欠款28482元;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双发食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富国偿还兽药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被告韩富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振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