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执恢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康怀浪、戴春凤、邹家平、叶根香与荆应海、余明章、安明友、王道安、尹显明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怀浪,戴春凤,邹家平,叶根香,荆应海,余明章,安明友,王道安,尹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恢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康怀浪,男,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申请执行人:戴春凤,女,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申请执行人:邹家平,男,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申请执行人:叶根香,女,汉族,住江西省泰和县。被执行人:荆应海,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余明章,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安明友,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王道安,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尹显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本院在执行康怀浪、戴春凤、邹家平、叶根香与荆应海、余明章、安明友、王道安、尹显明交通肇事纠纷一案中,经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荆应海的北斗星牌汽车一辆,期限为两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马万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