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福建省辰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九聚投资有限公司、洪琦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辰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九聚投资有限公司,洪琦玮,福建省意空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346号原告:福建省辰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陈村社区明鑫财务中心B幢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0950642093。法定代表人:黄文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黄小宽,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泉州九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法石社区真武庙美食城19#楼三楼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3157690092。法定代表人:洪琦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茂、黄棍,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琦玮,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第三人:福建省意空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广场写字楼B3楼,组织机构代码09844376-5。法定代表人:蔡雅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福建省辰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九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聚公司)、洪琦玮,第三人福建省意空间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空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被告九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洪琦玮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传茂、黄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辰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辰冰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2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辰冰公司签署《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两被告接手租赁使用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中心写字楼B座二、三层,自愿为原租户向原告辰冰公司支付装修、设备等费用共计15万元;两被告同意分别于2015年7月5日、2015年10月5日、2016年1月5日分别各向原告辰冰公司支付4万元,在2016年4月5日前向原告辰冰公司支付3万元。但两被告却仅支付了3万元,之后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未支付到期价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被仍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九聚公司辩称,一、被告九聚公司与原告辰冰公司并无业务往来,被告九聚公司不存在结欠原告辰冰公司款项的问题。1、原告辰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奇与被告洪琦玮及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雅意均系同学关系,被告洪琦玮与陈华国、蔡洛杉、庄燕红欲成立被告九聚公司需要经营场所,期间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因经营问题欲与福建省祥大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大公司)解除位于泉州市××区××广场写字楼××、××层的房屋租赁关系,因此被告洪琦玮作为被告九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祥大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解除合同,并于2015年1月1日与祥大公司签订写字楼交接验收确认书,约定被告九聚公司接租位于泉州市××区××广场写字楼××、××层的诉争房屋,其中被告九聚公司还代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缴纳部分租金。2、被告九聚公司承租诉争房屋后,原告辰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奇找到被告洪琦玮,称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向其购买空调设备安装在诉争房屋内,因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结欠空调款,而原告辰冰公司无法联系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其要拆走有关物品,被告九聚公司考虑其租赁期间确实有使用空调设备,便在不清楚第三人意空间公司是否有结欠原告辰冰公司款项及具体欠款金额、原告辰冰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8日与原告辰冰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同意在营业期间分期支付相关款项,并已支付3万元。原告辰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奇在2015年9月11日出具收条交给被告九聚公司。3、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与祥大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其中第11条第5款约定,在房屋交接过程中第三人意空间公司若没有按时返还房屋,则第三人意空间公司遗留在房屋内的物品视为放弃对该些物品所有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解释的第七十三条,我方认为被告九聚公司与原告辰冰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不存在结欠原告辰冰公司款项的事实。二、被告九聚公司已于庭前会议时提出撤销分期还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协议已撤销,并保留另行提出返还已付款项3万元的权利:1、若原告辰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奇找到被告洪琦玮,向其称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向原告辰冰公司购买空调设备,第三人意空间公司有结欠原告辰冰公司款项属实,则原告辰冰公司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为债权债务关系,空调设备应属第三人意空间公司所有,原告辰冰公司无权处分,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与祥大公司的写字楼租赁协议第11条第5款对房屋交付进行了约定,被告洪琦玮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及祥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进行租赁房屋交接时第三人意空间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在分期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款项支付完毕所有权才进行转移,可见空调设备不是原告辰冰公司所有,原告辰冰公司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方正式通知原告辰冰公司撤销分期还款协议书,并保留要求返还3万元款项的权利。三、被告九聚公司已不再租赁使用诉争房屋,因双方约定公司运营才给付款项,现公司已经不再运营,所以原告辰冰公司要求被告九聚公司给付款项没有依据。四、原告辰冰公司要求被告九聚公司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五、被告洪琦玮在分期还款协议书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九聚公司签字的行为,其行为应当由被告九聚公司来承担。被告洪琦玮辩称,与被告九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意空间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告辰冰公司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广场B栋2、3层三菱电机中央空调工程委托原告辰冰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50万元、按实决算。在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尚未付清货款和工程款时,原告辰冰公司采购的设备及材料所有权归原告辰冰公司所有,且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不能私自转让此项设备及材料,直至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将合同金额付清为止。2015年1月1日,祥大公司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被告洪琦玮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祥大公司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应在当日将租赁写字楼交给新租户即被告洪琦玮,办公场内属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的财产由其与被告洪琦玮协商解决(被告洪琦玮在此表示已交接完毕);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交由祥大公司的保证金转为新租户即被告洪琦玮的保证金;第三人意空间公司支付尚欠水电、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后,与祥大公司债权债务两清。同日,被告洪琦玮与祥大公司签订《写字楼交接验收确认书》,载明祥大公司正式将涉案租赁场所交付被告洪琦玮,被告洪琦玮无异议。2015年5月8日,原告辰冰公司与被告九聚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九聚公司租赁涉案泉州市丰泽区浦西万达中心写字楼B楼2、3层,其中包含原告辰冰公司的物品设备。被告九聚公司为减少原告辰冰公司的经济损失,自愿义务为原告辰冰公司承担此项损失;双方确认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九聚公司尚欠原告辰冰公司15万元,分期方式为:2015年7月5日支付4万元,2015年10月5日支付4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4万元,2016年4月5日支付3万元;被告九聚公司结清上述款项后,该办公场所的物品设备归被告九聚公司所有,原告辰冰公司无权干涉,同时原告辰冰公司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结清。2015年9月11日,原告辰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文奇出具《收据》一份交由被告九聚公司收执,载明收到空调款3万元。2015年12月8日,祥大公司与被告洪琦玮签订《解除写字楼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被告洪琦玮应于当日付清尚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当场将租赁物移交给祥大公司,祥大公司不得再追究被告洪琦玮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债权债务两清。本院认为,原告辰冰公司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在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付清货款和工程款时,设备及材料所有权仍归原告辰冰公司所有。而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与祥大公司、被告洪琦玮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在付清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后,与祥大公司债权债务两清,且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已于当日将涉案租赁办公场所交付给被告洪琦玮,并约定办公场所内属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的财产由其与被告洪琦玮协商解决。原告辰冰公司与被告九聚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则约定,被告九聚公司自愿支付原告辰冰公司15万元,支付完毕后涉案租赁办公场所内的物品设备归被告九聚公司所有。综合三份合同表述可以得知,本案系被告九聚公司承接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租赁的涉案办公场所后,为继续使用空调设备及获取空调设备的所有权,自愿支付原告辰冰公司15万元。至于第三人意空间公司与祥大公司,二者已与被告九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洪琦玮作出约定,将涉案租赁办公场所交付被告洪琦玮使用,二者并未对空调设备所有权作出主张。另被告九聚公司主张原告辰冰公司债权金额无法确认,涉案款项系被告九聚公司自行确认,且本院已追加第三人意空间公司参加诉讼,其亦未对原、被告确认金额提出异议,故被告九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九聚公司主张运营期间才支付款项,其已不再租赁涉案办公场所,故无需支付剩余款项。但从祥大公司与被告洪琦玮签订的《解除写字楼租赁合同》中可以体现,被告洪琦玮已将包含涉案空调设备在内的租赁物移交给祥大公司,双方约定债权债务两清,即被告洪琦玮已对空调设备作出处分。故被告九聚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辰冰公司剩余款项。综上所述,被告九聚公司自愿表示分期支付原告辰冰公司15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辰冰公司在被告九聚公司未按期付款后要求其清偿剩余款项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琦玮虽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签字,但协议书首部明确载明合同主体为被告九聚公司,结合被告洪琦玮作为被告九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及租赁场所系被告九聚公司办公所有,应认定被告洪琦玮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辰冰公司要求被告洪琦玮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聚公司关于原告辰冰公司无权处分、债权金额无法确认、运营期间才应支付款项等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意空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泉州九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辰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款项1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辰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九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朝晖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人民陪审员 卢侨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