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明开与夏长根、夏冬根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开,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04号原告:李明开,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发,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长根,男,195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夏冬根,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严发和,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叶桂老,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王启林,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夏树根,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夏四根,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方财牛,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严勇和,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李明开与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弋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明开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赔偿医疗费12923.1元、误工费8115.96元、护理费1208.76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96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4210.80元。在原审过程中,原告后提出增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诉请计7097.33元,赔偿金额共计101308.13元。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赔偿各项损失8388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合伙给他人浇筑混泥土的团队。2013年2月22日,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等九人应李明胜之约,到李明胜及原告家浇水泥晒基及水泥路,工钱按平方计算。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整理准备浇水泥路的路基时,因连接搅拌机的电缆线在路基上,原告随手一拿,不料被电击倒地。之后,原告被送至当地诊所治疗。第二天原告到弋阳中医院治疗检查,被诊断为右肱骨解剖颈伴肱骨粉碎性骨折。同年3月1日,原告在弋阳中医院行手术,先后住院21天,实际花去医疗费12923.10元。2014年2月2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几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均遭拒绝,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夏长根在原审中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等九人是应李明胜和原告两人之约去浇筑晒场及水泥路。本案中被告九人为雇员,原告及李明胜为雇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九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于正常操作,是在原告等人授权下正常施工,没有过错。2、原告不是去拿电缆线被电击伤的,是在整理自家路基时,去搬路基上的大石头,由于用力不当而导致脱手跌倒在地受伤。当时原告摔倒是被告九人中的王启林把他搀扶起来的。事后,原告和李明胜共同支付被告九人1800元工资和200元红包。3、事实上是原告早在五、六年前在浙江义乌下骆宅打工时拆庙堂从房顶上摔下来摔断过手脚,治疗了很长时间,而被告九人的电缆线从来未出现过漏电的情况,至今还在用,原告没有被电击伤的事实和伤情状况。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等人无因果关系,被告等人无过错,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冬根在原审中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夏长根原审辩解意见一致。被告严发和在原审中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夏长根原审辩解意见一致。被告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在原审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的户籍资料各一份;2、弋阳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病历、手术清单、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等;3、2016年4月22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4、樟树墩镇直源村委会及樟树墩派出所证明一份;5、证人李某1、李某2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被告夏长根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王启林、叶桂老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夏冬根、严发和在原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1、李某2均到庭作证,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王启林、叶桂老的调查笔录,因王启林、叶桂老是被告浇水泥地的合伙人,是本案的当事人,该笔录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均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王启林、叶桂老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系合伙给他人浇筑混泥土的团队,平时该团队人员不固定,自带浇筑设备,所得报酬平分。2013年2月22日,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应李明胜(系原告堂兄)雇请,自带浇筑工具、电缆线等设备前往李明胜及原告家浇筑水泥晒场和水泥路(原告与李明胜共用),双方约定按浇筑的面积计算报酬。征得村里机米厂老板的同意,被告施工的搅拌机用电直接从机米厂搭电(三相电380V)。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口整理准备浇水泥路的路基时,由于连接搅拌机的电缆线被放在路基上(通电施工中),原告用手移动电缆线时不幸侧身倒地受伤。随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当地诊所就诊。当日下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九人付清了施工报酬。因受伤部位疼痛,2月23日上午原告前往弋阳中医院进行检查,被诊断为右肱骨解剖颈体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当天即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住院16天,花了医疗费23556.2元。该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2014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入弋阳中医院治疗,行右肱骨解剖颈体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住院5天,花了医疗费3629.9元。另原告还用去检查费204元。原告所花的医疗费共报销了14467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8日,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为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花了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找被告方协商处理其受伤的赔偿事宜,但被告方不予理睬,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原告有兄弟姐妹六人,父亲李秋元生于1941年6月26日,母亲许桂香生于1943年10月1日,现居住在江西省××县樟树××镇直源村××组。根据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本案重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弋志鉴[2016]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九人应李明胜和原告的雇请,自带设备以自己的施工技术为李明胜和原告浇水泥晒场及水泥路,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应当独立完成施工并保障施工安全。而被告其将连接搅拌机的电缆线(380V)直接放在待施工的地面上,当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整理路基时,被告又未予以阻止,致使原告移动电缆线不慎受伤致残,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施工现场而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移动电缆线的必要性,故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390.1元,扣除已报销的14467元,实为12923.1元;误工费8115.96元(141天×57.56元/天);护理费1208.76元(21天×57.56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35124元(20年×8781元/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5077.3元(16年×5654元/年÷6人);鉴定费700元,合计73779.12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被告的过错程度较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九被告承担15%的责任,即11066.9元(73779.12元×15%)。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请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开各项损失11066.9元(73779.12元×15%);二、驳回原告李明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原告李明开负担1977元,被告夏长根、夏冬根、严发和、叶桂老、王启林、夏树根、夏四根、方财牛、严勇和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立剑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