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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2015年2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曾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在台山市赤溪镇其住家,贩卖毒品2小包给曾某。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曾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1.4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168.5元及手机1台,并从其住家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1小包,其中14.6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0.2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0.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何某、苏某、张某、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某否认自己贩卖毒品给曾某的事实,认为自己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曾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在台山市赤溪镇其住家,贩卖毒品2小包给曾某。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曾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1.4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1168.5元及手机1台,并从其住家缴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31小包,其中14.6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0.2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0.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也不认识一个叫曾某的男子。2016年3月10日20时许,我女儿在家做作业,我在家看电视,这时有民警来我家叫我开门,我开门后民警对我人身及住宅进行了搜查,在我身上搜出现金1168.5元(100元面额10张、50元面额2张、10元面额3张、5元面额6张、1元面额8张、5角面额1张)和手机(黑色KEBAO直板手机1台,手机号码134××××9312)1台,民警当场对我的手机和钱进行了扣押。之后民警对我出示了搜查证,在我们村长林某清的见证下,民警对我家进行了搜查,在进大门右侧我的卧室床尾处摆放的水鞋内搜出一个红色塑料袋装放的物品。红色塑料袋里装了一个酷清无糖薄荷糖铁盒,还有两个红包袋以及大小不同的白色透明胶袋如干。酷清无糖薄荷糖铁盒内装有疑似海洛因物品,其中1小包白色透明胶袋中装有一些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物品,1小包白色透明胶袋里装有1颗疑似海洛因的橙色药丸,还有7粒用白色吸管裹住的疑似海洛因物品。1个红包袋里装有19个白色透明胶袋装有疑似“K粉”物品,另1个红包袋里装有3个白色透明胶袋装有疑似“K粉”物品。另外那些大小不同的白色透明胶袋里面没有装东西,但其中有一些是已经曾经装过物品的,另外一些则是新的没有装过物品。民警当场用电子秤对可以物品进行了称量,酷清无糖薄荷糖铁盒内装有的疑似海洛因物品连铁盒共26.81克,装有19袋白色透明胶袋的红包袋一共17克,装有3个白色透明胶袋的红包袋一共1.33克。这些毒品是台山市都斛镇丰江村一个外号就“阿奴”的男子给我保管的。整个过程都有同步录音录像。民警到我家后,我五嫂邱某芳就过来了,我被民警带走后,我女儿何某就由她看管了。2、证人曾某、苏某、张某、卫某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能够互相印证,证实2016年3月10日20时许,民警在赤溪边防派出所对证人曾某进行了人身检查并确定其身上没有任何毒品后,交给了证人曾某人民币200元(100元面额1张,号码为KJ83466303;50元面额2张。号码分别为JZ70323118、FU09392770),并且已经将三张人民币拍照让曾某签名确认后,让曾某当着民警的面用自己的手机152××××1008直接拨打“蛇明”的手机134××××9312。“蛇明”同意卖“K粉”给曾某后,一部分民警带着曾某去赤溪镇中学门口准备与“蛇明”进行毒品交易,另一部分民警则在何某某家附近埋伏,等其交易后对其进行抓捕。后“蛇明”改变交易地点,要求曾某去其住家进行毒品交易,民警经商量后,让曾某开摩托车前去交易,曾某到了赤溪镇北门丰乐村牌楼附近停车打电话,这时何某某从家门口走出来,然后曾某就下车后就跟着何某某进了何某某家院子,随后很快就出来了,曾某出来后就直接开摩托车去到赤溪中学门口,并将买来的毒品2小包交给了民警,何某某则马上关门进了自己家的客厅。交易过程中,曾某购买毒品来回途中没有停车,也没有与其他有过接触,除了曾某外,没有任何人进出过何某某的住宅。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何某某家将其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黑色手机1部(卡号134××××9312)和人民币1168.5元,在对其住宅进行搜查过程中,在其卧室床尾处的水鞋里发现一红色胶袋,胶袋内有铁盒,铁盒内装有疑似海洛因7粒、疑似摇头丸1粒、疑似“K粉”1小包,胶袋内还有两个红包,1个装有疑似“K粉”19小包,另1个装有疑似“K粉”3小包。民警后将何某某传唤至赤溪边防派出所调查,其拒不承认自己有贩毒的行为。另外,曾某还证实其曾去“蛇明”家向其购买毒品5次,有3次都见有一个小女孩在家,本次的毒品交易中,也见到那个小女孩在客厅看电视。3、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3月10日20时许,警察叔叔来抓我爸爸之前没多久,有一个年轻的男子来找过我爸爸,我爸爸就叫他进来,我爸爸就从房间拿出一个用纸巾包着的小袋子,就在客厅门口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给我爸爸折着的一百块钱,具体是多少我也不清楚,然后那名男子就走了,我爸爸当时把钱放进口袋里面,后来你们警察叔叔就进来把我爸爸抓了。我爸爸有和那名男子说话,但我没听清楚他们说什么。那名男子之前也来找过我爸爸,但是找过多少次我就不知道了。由于我在读二年级,有些字不认识,所以警察叔叔读了笔录给我听。由于何某是未成年人,所以在做笔录时,有其老师袁某文以及赤溪镇边防派出所女性工作人员凌某梅在场。4、辨认记录,证实曾某能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男子“蛇明”就是被告人何某某。5、物证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能够互相印证,证实2016年3月10月20时40分至21时15分期间,公安民警在村长林某清的见证下对何汉名的住家台山市赤溪镇以及其人身进行搜查,何某某及其女儿何某也在家。民警在何某某身上搜出现金1168.5元(100元面额10张,编号分别为:KJ83466303、PF02211823、PC54026143、PE83333313、PG31325386、HJ05172768、CL62208874、K86U560780、GG03934552、C14T425188;50元面额2张,编号分别为:JZ70323118、FU09392770;10元面额3张;5元面额6张;1元面额8张;5角面额1张。)和手机(黑色KEBAO手机1台,手机号码134××××9312)1台。在何某某的卧室床尾处摆放的黑色水鞋内搜出一个红色胶袋,胶袋里装了一个口香糖铁盒,铁盒内装有疑似海洛因物体7粒、疑似毒品“K粉”1包、疑似毒品摇头丸1粒,上述毒品连铁盒共重26.81克,还有两个红包袋,其中,1个红包袋里装有19个白色透明胶袋装有疑似“K粉”物品,重17克,另1个红包袋里装有3个白色透明胶袋装有疑似“K粉”物品,重1.33克,以及大小不同的白色透明胶袋若干。上述物品均已进行扣押。6、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时缴获的可疑毒品,经鉴定,其中14.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0.2克检出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0.2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抓获曾某时缴获的可疑毒品,经鉴定重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7、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8、相关书证:(1)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2)台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台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月20日刑满释放;(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与曾某电话联系贩毒事宜的情况,被告人何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9312与证人曾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2××××1008在2016年3月10日的19时57分、20时14分、20时15分各有一次的通话记录;(4)毒品进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某与曾某身上搜出的可疑毒品情况;(5)证明,证实本案中公安民警交给曾某的编号为KJ83466303的100元人民币1张,编号为JZ70323118、FU09392770的50元人民币两张,在公安机关取证完毕后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回;(6)证明,台山市公安局赤溪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多次前往台山市都斛镇丰江村寻找一个外号就“阿奴”的男子,均没有找到;(7)现场检测报告书,公民民警于2016年3月11日对何某某用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吗啡三合一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于2016年3月10日16时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对证人曾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8)其他书证,证明本案案件的相关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被告人贩毒用的手机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被搜获的毒品14.6克氯胺酮、0.2克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尚未流出社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曾某、何某、苏某、张某、卫某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能互相印证,证实2016年3月10日晚上20时左右,曾某利用手机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好贩毒事宜后,去到被告人何某某的家中与其进行了毒品交易,并且在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出的人民1168.5元中有200元(编号为KJ83466303的100元人民币1张;编号为JZ70323118、FU09392770的50元人民币2张)是公安民警交给曾某用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另公安民警从曾某处缴获其向被告人何某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1.4克,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有向曾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上述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何某某贩毒用的黑色KEBAO手机1台,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被告人何某某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玉燕人民陪审员  陈铁舜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观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