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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涂松柏、蔡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涂松柏,蔡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103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松柏,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蔡锦,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涂松柏、被告蔡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松柏、被告蔡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3149002215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万元,额度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借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且二被告以其所有位于中山区上海路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物已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涂松柏与被告蔡锦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人民币100万元,但二被告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9日已欠利息6,262.79元,罚息4,0250元,复利864.69元,已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已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二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与其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7,7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涂松柏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利息6,262.79元,罚息40,250元,复利864.69元);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涂松柏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7,711元;要求被告蔡锦对被告涂松柏应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涂松柏、被告蔡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涂松柏(借款人、乙方)、被告蔡锦(抵押人、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133149002215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该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金额为准;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或违反其他合同约定,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乙、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有权行使担保权。被告蔡锦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人和保证人,该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多项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由乙方提供,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甲方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当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本合同项下的任一及/或全部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各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蔡锦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为最高额抵押,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另查,2015年11月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广发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涂松柏签订的编号为133149002215号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权100万元及利息6262.79元、罚复息62481.14元,共计1068743.93元债权转让给广发银行大连分行。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半岛晨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被告涂松柏《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按约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涂松柏发放全部贷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用途为生产经营,年利率为8.4%。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涂松柏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利息6,262.79元,罚息40,250元、复利864.6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7,71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欠款明细、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涂松柏、被告蔡锦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作为债务人、抵押人及保证人,同意接受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涂松柏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利息6,262.79元、罚息40,250元、复利864.69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要求被告涂松柏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6,262.79元、罚息40,250元、复利864.6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涂松柏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涂松柏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7,711元人民币一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一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系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故原告应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涂松柏、被告蔡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涂松柏、被告蔡锦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3149002215);二、被告涂松柏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涂松柏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6,262.79元、罚息40,250元、复利864.69元,合计47,377.48元人民币;四、被告涂松柏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五、被告涂松柏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711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涂松柏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蔡锦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X房屋(产权证号:中私有X**号)对上述被告涂松柏应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蔡锦对被告涂松柏应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涂松柏、被告蔡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炜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