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何远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与何乾春、祝銮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远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何乾春,祝銮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远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唐江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友,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乾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銮花。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何远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太平洋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乾春、祝銮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远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友、被上诉人何乾春、祝銮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远州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湘112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被上诉人61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压到石头打伤岑福秀和何帅,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车辆压到石头并打伤岑福秀和何帅;2、即使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湘1129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肇事司机至始至终确认其驾驶的车并没有压到石头,本案无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车压到石头后击中了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却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本起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而为生命权侵权纠纷,故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乾春、祝銮花对上诉人何远州的上诉辩称,有目击证人证实上诉人何远州驾驶的车辆压到石头打伤岑福秀,并及时拦下了上诉人何远州的车辆,何远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何乾春、祝銮花对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发生在道路上,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不能以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而可以免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上诉人何远州的上诉辩称,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没有压中石头,与死者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何远州对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辩称,XX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何乾春、祝銮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何远州赔偿剩余损失90,8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岑福秀系何乾春母亲,随何乾春生活,岑福秀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何乾春筹集和支付;何帅(2013年6月16日生)系何乾春、祝銮花夫妇的儿子。2016年3月7日15时许,何远州驾驶湘MXX**号重型自卸货车(红色)在XX县水口镇新址工地内的一条道路上(道路呈东西走向,当时,路基已搞好,路面尚未硬化,路面有灰尘和碎石)由东向西行驶时,压到路面上的一块石头,此时岑福秀背着何帅在该道路北侧的路边行走,石头弹出后打在岑福秀头上,导致岑福秀连同背上的何帅一起倒在路边的水沟里,造成岑福秀、何帅受伤,何帅经XX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9日死亡的意外事故。2016年3月1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03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岑福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帅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下达后,事故当事人均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事故发生后,岑福秀、何帅被送到XX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两人被送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帅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9日死亡,何帅花医疗费26,832.08元。湘M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何远州,该车在XX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仍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何乾春表示,交强险中应为岑福秀预留的相应份额不需要预留。出事后,何远州赔偿两原告55,000元。经XX县人民政府、XX县县委政法委、水口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协调,水口镇新址相关施工单位对何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同意赔偿84,000元(已赔偿给两原告),因此,两原告表示不将相关施工单位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起诉。另查明,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法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94,122元,分别是:1.死亡赔偿金219,860元(10,993元/年×20年);2.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4,262元、抢救费2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公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可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事故发生地的“道路”还未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故本案不能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何帅受到伤害导致死亡而诉至法院,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是事故的相关当事人在本案中各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何帅是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过错。两原告的母亲岑福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施工现场具有危险性而带着孙子(何帅)进入施工现场,导致事故的发生,岑福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关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何远州驾驶具有高度危险的重型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以防止事故的发生,现何远州未尽到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的分析,综合本案实际,参考调解意见书,法院认为原告损失294,122元,由相关施工单位赔偿84,000元、何远州赔偿181,000元、原告自负损失29,122元应为合理。何远州所有的湘M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何远州承担的181,000元的赔偿责任,由XX太平洋财保公司承担120,000元,何远州自己承担61,000元,何远州已赔偿的55,000元应予扣减。关于被告何远州辩称,岑福秀、何帅在工地上是自己跌倒的,与何远州无关的主张,经审查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乾春、祝銮花损失120,000元;二、限被告何远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乾春、祝銮花损失61,00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55,000元,实际还应赔偿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原告何乾春、祝銮花负担856元,被告何远州负担1,3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上诉人何远州、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何远州驾驶湘M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轮压到路面的石头,击中在公路边行走的岑福秀头部,导致岑福秀以及岑福秀背上背着的小孩何帅倒在路边的水沟里,造成小孩何帅经抢救无效死亡、岑福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XX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远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岑福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帅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何远州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中造成路边行人死亡和受伤,且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本案属交通事故,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以本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未经主管部门验收,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为由而认定本案不是交通事故错误,一审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不当,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处理本案。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上诉人何远州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何远州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由上诉人何远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远州赔偿百分之九十的损失并无不当。XX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现场多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何远州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处理的依据。上诉人何远州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压到石头打伤岑福秀和何帅,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车辆压到石头并打伤岑福秀和何帅”的理由,以及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肇事司机至始至终确认其驾驶的车并没有压倒石头,本案无直接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车压到石头击中了人”的理由,均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何远州、上诉人XX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何远州负担35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审 判 员 张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