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俊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去到梧州市万秀区南环路7号百味坊餐馆对出停车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239元的厦杏三阳牌XS125T-17A摩托车盗走。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梧州市万秀区南环路7号百味坊餐馆对出停车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所有的一辆白色厦杏三阳牌XS125T-17A摩托车(车牌号为桂D×××××,价值人民币9239元)盗走,该车车座内有摩托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手表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董某处扣押了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及摩托车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二张、手表一只、桂D×××××车牌一副、摩托车钥匙二把,并已将扣押的上述物品发还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书、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