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赵敏玲与蒋春涛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玲,蒋春涛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419号原告赵敏玲,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春涛,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敏玲与被告蒋春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春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变更婚生男孩蒋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6年5月1日执行,每个月的5日之前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离家至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挣钱从不往家里拿。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也确实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提出以上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春涛未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内0428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递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经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离家至今,被告对孩子的生活缺乏照顾。本院认为,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确实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男孩蒋喜应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对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期限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男孩蒋喜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从2016年9月1日执行,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爽 来源:百度搜索“”